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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永刚、潘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永刚,潘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商初字第6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刚。被告潘海霞。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永刚、潘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刚、潘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月16日原告下属的夏村信用社与被告郑永刚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本金5.3438万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潘海霞系借款人的妻子,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永刚、潘海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438万元及利息,律师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永刚、潘海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永刚、潘海霞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6日原告下属的夏村信用社与被告郑永刚及王斌、宋连华、王玉青、李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08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6日,借款用途为采砂。王斌、宋连华、王玉青、李伟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郑永刚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8550‰,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7月16日。2009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郑永刚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522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1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偿还上一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永刚偿还了部分贷款,尚欠本金人民币534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未再交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月30日收取原告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永刚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郑永刚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永刚与被告潘海霞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永刚、潘海霞偿还借款本金534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刚、潘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34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郑永刚、潘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保全费6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凤昌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于景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