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孔某甲、孔某乙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孔某乙,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88号原告孔某甲,男,汉族,住太康县。原告孔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55岁,汉族,住太康县。被告张某乙,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孔某甲、孔某乙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孔某乙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正月14日订婚,订婚时原告送彩礼17000元,订婚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被告只返还5000元,剩余12000元不愿返还,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彩礼款1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孔某乙与被告张某乙订婚时原告送彩礼16000元,当日被告返还原告400元。另外原告提出退婚后,经中间人调解,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原告表示同意。现原告又反悔,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剩余彩礼。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正月14日,原告孔某乙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乙订婚。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彩礼17000元,当日被告又返还原告400元衣服款。在后来的交往中,双方产生矛盾,解除婚约,原告找被告索要彩礼,经中间人协调,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剩余11600元未返还。后又经芝麻洼乡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孔某乙与被告张某乙订婚,原告送彩礼16600元,双方解除婚约,原告所送彩礼被告应予以返还。后经中间人协调,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彩礼,依公平原则被告还应酌情部分返还,返还数额以58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孔某甲、孔某乙现金58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淮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