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南伯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伯怡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伯怡,男,194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伯怡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伯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南伯怡利用伪造的“咸阳国用(2009)第2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便笺纸”写的证明、收条复印件,谎称自己拥有咸阳市玉泉西路中段路南44亩工业用地的使用权,先后取得彭某某和夏某甲的信任。后将该实为国有储备的土地分别转让给彭某某和夏某甲,骗得彭某某850000元(已追退70000元)、夏某甲970000元(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南伯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扣押物品清单、伪造的“咸阳国用(2009)第2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咸阳市国土资源局秦都分局便笺纸”写的证明、收条复印件、户籍信息、证人张某某、夏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夏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伯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82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南伯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南伯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202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随案伪造的“咸阳国用(2009)第2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保民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乔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