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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二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汪圣林与余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圣林,余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653号原告:汪圣林,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储成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友成,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汪圣林诉被告余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圣林委托代理人储成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友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圣林诉称:原被告本系朋友关系,2011年元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取现金20000元,又于2011年1月31日从原告处借取现金40000元,分别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口头约定6个月后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的债权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借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以及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余友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汪圣林持有被告所立借条,被告余友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被告余友成向原告汪圣林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亦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余友成因外出,现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余友成于2011年1月4日向原告汪圣林借款20000元后出具借条,同年1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时向其口头约定6个月内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圣林借款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余友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家胜审 判 员  张德智人民陪审员  唐海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成俊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