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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忠送、李姆梅与被告谭德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送,李姆梅,谭德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李忠送。原告李姆梅。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谭德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韦鸣。委托代理人康格。原告李忠送、李姆梅与被告谭德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瑞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英钰担任记录。原告李忠送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谭德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8时,在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公司门口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的儿子李国繁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医药费、丧葬费,其余费用尚未支付。肇事车辆桂L468**号已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儿子李国繁在事故发生前系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公司职员,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77080元、抚养费842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900元、财产损失费(电动车)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85700元,由被告赔偿35216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的儿子李国繁死亡;3、劳动合同书,证实原告的儿子李国繁发生交通事故前系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员工;4、医疗费收据,证实抢救李国繁所支出的费用;5、医院死亡记录,证实李国繁因交通事故死亡;6、病人费用清单,证实抢救李国繁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谭德官辩称,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李国繁系农村户口,进入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公司工作不到两个月,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共生育4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李忠送4211元/年×12年÷4=12633元,(2)李姆梅4211元/年×8年÷4=8422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误工费按规定应为471.6元,电车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中赔偿,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实际处理,本人的桂L468**号轻仓栅式货车已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本人与李国繁平均分担,本人已支付原告医药费6000元、丧葬费17075元,共计23075元,另外,本人的车也有损失,损失费应由李国繁承担。被告谭德官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谭德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专用发票,证实事故车已经投保;3、收据,证实被告因交通事故修理车辆(安装挡风玻璃)所支出的费用;4、两张发票,被告因交通事故修理车辆所支出的费用;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丧葬费1707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被告谭德官的车已在我公司投保,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费用,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被告谭德官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谭德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户口簿显示李国繁系原告之次子,说明原告还有其他子女,证明李国繁系农村户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国繁到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上班5个月即发生交通事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4日8时,原告的亲属李国繁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新甲乡沿旧210省道往靖西县城左转弯往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公司大门方向行驶,被告谭德官驾驶桂L468**号轻仓栅式货车由靖西县城沿旧210省道往新甲乡方向行驶,两车在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公司门口路段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李国繁受伤经靖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国繁在靖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时,开支医疗费2657.29元。2013年1月7日,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2)第F12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1、李国繁驾驶电动车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一方面违法过错。2、谭德官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在行驶的过程中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面违法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李国繁、谭德官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德官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丧葬费17075元,共计23075元。原告李忠送、李姆梅及其儿子李国繁均属农业人口,原告李忠送、李姆梅系李国繁的父母,李忠送、李姆梅共生育3个子女。2012年6月8日,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国繁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谭德官将桂L468**号轻仓栅式货车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5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国繁、谭德官的违法过错行为导致本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国繁、谭德官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谭德官将桂L468**号轻仓栅式货车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再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予以分担,由谭德官承担本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及其亲属李国繁均属农业人口,虽然李国繁于2012年6月8日与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年,但本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2年11月24日,李国繁到靖西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不满一年就发生本交通事故。所以,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657.3元;2、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4620元;3、丧葬费:2846元×6=17076元;4、误工费: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的亲属李国繁死亡,其亲属往返办理丧葬事宜需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900元属于合理的、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1)李忠送4211元/年×12年÷3=16844元,(2)李姆梅4211元/年×8年÷3=11229.3元,共计28073.3元;6、交通费: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的亲属受伤住院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往返护理确实需要支付相关交通费用,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属于合理的、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亲属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较为适宜。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的主张,虽然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车辆损坏,但没有经有关部门鉴定车辆的损坏程度及损坏价值,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64826.6元。由于桂L468**号轻仓栅式货车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该车所投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即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共计人民币2657.3元,所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12657.3元,超出部分即52169.3元,由被告谭德官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6084.7元,扣减谭德官已支付的医药费、丧葬费23075元,尚应支付300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忠送、李姆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2657.3元;二、被告谭德官赔偿原告李忠送、李姆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084.7元,扣减谭德官已支付的23075元,尚应支付3009.7元。三、驳回原告李忠送、李姆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91.2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谭德官负担1540.2元,由原告李忠送、李姆梅负担1751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瑞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英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