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谢全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广西省贵港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1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来到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二楼输液室,趁人多拥挤之际,以掏包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放在上衣左口袋内的黑色三星手机一只,被群众汤某发现。在被告人谢某正当逃离现场的时候,被群众汤某及被害人黄某当场抓获。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汤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门诊病历,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犯罪人员信息,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