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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平安财保某支公司与何明良、胡洪群等人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何明良,胡洪群,赵泽均,赵雪梅,赵长姗,赵长文,陈绍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洪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泽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绍荣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明良、胡洪群、赵泽均、赵雪梅、赵长姗、赵长文、陈绍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黔钟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绍荣驾驶贵BH08**号轿车,沿钟山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经钟山大道6KM+200M处,因未注意观察,将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何莲琼、何连惠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行人何连惠受伤、何莲琼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9日2时07分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抢救过程中产生抢救费1446.42元。肇事后,陈绍荣驾车逃离现场。2012年6月26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2)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绍荣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何莲琼、何连惠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贵BH08**号车车主系被告陈绍荣;该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该车肇事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何明良与胡洪群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五个子女,长女何学英、三女何兰兰、长子何良学、次子何怀龙、四女何莲琼。何莲琼与赵泽均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即赵雪梅、赵长姗、赵长文,该三人现已成年。何莲琼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户口登记卡上更换时间是2010年5月5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系2012年6月8日,以及杉树林社区的证明,证明其已在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庭审中,原告方认可被告陈绍荣预付款2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庭审中查明,被告陈绍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本案原告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因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还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其投保系为转嫁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风险,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赔偿最终要通过投保人支付给受害人,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交强险赔偿不足部份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对原告进行支付。本案肇事车是通过电话营销方式购买的保险,保险公司通过邮递向投保人递送保险单据,被告只在投保须知栏签名,没有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名,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告知投保人保险条款的免责规定,未尽免责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支付,支付后可向投保人追偿。被告陈绍荣预付原告的2万元,由原告返还。对原告诉讼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等其他合理费用”,虽无票据为凭,但根据实际情况,该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抢救费1451.6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该费是因为交通事故中抢救何莲琼产生的医疗费,实有票据金额为1446.4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丧葬费16317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该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死亡赔偿金329900.02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该赔偿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扶养费28382.20元的请求,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何明良于1938年1月29日出生,现年74岁,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1352元计算6年,予以支持6811.20元(标准11352元/年×6年÷2〈被扶养人数〉÷5人〈扶养人数〉)。被扶养人胡洪群1942年3月8日出生,现年70岁,按10年计算赔偿,减除已计算的6年,实际按4年计算,予以支持15892.80元(标准11352元/年×4年÷5〈被扶养人数〉+6811.20年〈已计算的6年赔偿数〉)。上述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270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原告何明良、胡洪群、赵泽均、赵雪梅、赵长姗、赵长文提起被告陈绍荣、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赔偿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何明良的扶养费共计400867.44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起交通事故引发两案诉讼,交强险限额等份赔偿两案各5.5万元,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何明良、胡洪群、赵泽均、赵雪梅、赵长姗、赵长文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明良、胡洪群、赵泽均、赵雪梅、赵长姗、赵长文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抢救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45867.44元;上述款项合计400867.44元。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99元,由被告陈绍荣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陈绍荣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队认定此次事故陈绍荣负全部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的约定,陈绍荣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45867.44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投保提示告知书上有陈绍荣本人亲自签名,说明陈绍荣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就相关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的亲笔签名已经能够说明其在投保前已知悉相关免责事项,且投保提示告知书也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承保时也已对相关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一审法院仍然认定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审中被上诉人何明良、胡洪群、赵泽均、赵雪梅、赵长姗、赵长文、陈绍荣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陈绍荣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向投保人尽了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告知义务,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少旭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蒙彩虹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