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蓟民初字第3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周伶与胡东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伶,胡东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蓟民初字第3396号原告周伶(120225196105040838),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胡东印(120225196304053316,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周伶诉被告胡东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东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伶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88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成讼。被告胡东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服装厂个体户。2007年初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至2007年6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4880元,被告无钱付款,故于当日为原告写下欠据一张,即欠条,今有九百户胡东印欠周伶服装加工费肆仟捌佰捌拾圆整,¥4880,胡东印,07.6.29。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即:保证书,今有胡东印于2007年6月29号欠周伶服装加工费定于2008年3月7日付清,如有违约按每日5‰付违约金(自2007年6月29日计算)。胡东印,2008.2.6。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欠款,原告曾于2008年、2010年3月6日提起诉讼,均因被告在外地无法送达而撤诉。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4880元及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5‰计算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据的欠据、保证书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服装加工,被告欠原告服装加工费4880元未付,有被告所写欠据及保证书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推托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服装加工费488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东印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周伶服装加工费4880元,并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5‰给付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记员 杜艳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