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燕民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江苏鼎圣集团公司与江苏明英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鼎圣集团公司,江苏明英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130号原告江苏鼎圣集团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陵园路11号。法定代表人董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志君、张娟(系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明英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西北工业园区。原告江苏鼎圣集团公司与被告江苏明英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鼎圣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明英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鼎圣集团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于泰兴市西北工业园区内的3、6、9号厂房及附属工程。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6月30日竣工。2008年5月22日经双方确认,原告为被告所建厂房的主体工程工程款为5000000元,附属工程工程款为1500000元,双方于同日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各一份。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89887.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9887.20元。被告江苏明英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泰兴西北工业园区内3、6、9号标准厂房,工程价款5000000元,双方还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的附属工程亦有原告承包建造,工程价款为1500000元。原告按约施工完毕。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1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220112.8元,尚欠1489887.2元未能偿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明英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1489887.2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明英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鼎圣集团公司人民币14898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9元,减半收取9104.5元,由被告江苏明英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 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