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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长青、赖碧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马必青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青,赖碧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马必青,沈仁生,杭州伟业花边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刘长青。原告赖碧琼。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尚东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沈金建。被告马必青。被告沈仁生。被告杭州伟业花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仁生。原告刘长青、赖碧琼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马必青、沈仁生、杭州伟业花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花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尚东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建,被告沈仁生(也即伟业花边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必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长青、赖碧琼诉称:2012年11月10日21时40分许,沈仁生驾驶伟业花边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萧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萧明线7.3KM大南线与萧明线岔口地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必青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乘员刘仕高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必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仁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因亲属刘仕高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99.8元、误工费5188元(35731元/365天×53天)、护理费5188元(35731元/365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15元/天×53天)、营养费2120元(40元/天×53天)、死亡赔偿金619420元(3097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7866元(35731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1330元,合计704706.8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必青、沈仁生、伟业花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两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费用;误工费按实际工资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没有异议;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及19.5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定;交通费过高,认为500元适宜。三、交强险以外沈仁生承担30%的责任;受害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沈仁生、伟业花边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已垫付部分医药费(不在两原告的主张内),并支付两原告20000元。二、沈仁生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个人行为。三、其余意见与人民保险公司相同。被告马必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刘仕高的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两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A×××××号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沈仁生已支付两原告2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两原告因亲属刘仕高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2769.8元、误工费3409.49元(1930元÷30天×53天)、护理费5188元(35731元÷365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15元/天×53天)、营养费2120元(40元/天×53天)、死亡赔偿金603934.5元(30971元/年×19.5年)、丧葬费17865.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3708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上述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浙A×××××号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费发票及被告沈仁生提供的门诊病历、收据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刘仕高未按照法律规定乘坐二轮电动车,对本起交通事故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必青、沈仁生系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伟业花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必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长青、赖碧琼因亲属刘仕高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1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物质损失余款524082.29元的60%,即314449.3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44449.37元,由马必青赔偿,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物质损失余款524082.29元的30%,即157224.6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63224.69元,由沈仁生赔偿,已赔偿20000元,尚应赔偿143224.6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马必青、沈仁生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刘长青、赖碧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8元,减半交纳5424元(已批准缓交),由刘长青、赖碧琼负担494元;马必青负担3848元,沈仁生负担1082元,马必青和沈仁生对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利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