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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马振其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50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振其,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于周口市。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振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振其及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3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路兰州拉面饭店,被告人马振其等人与被害人杨X因说闲话引起口角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撕打,被告人马振其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杨X打伤,杨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于轻伤。2013年3月27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害人杨X与被告人马振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振其自愿赔偿被害人杨X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杨X对被告人马振其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振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的陈述;证人刘X、马X、马X、沙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申请书、和解协议,被害人杨X出具的谅解书,身份证明和鉴定结论: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公(周沙南)鉴(活体)字(2012)227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振其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振其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因此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振其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属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振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