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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余显军与陈亚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显军,陈亚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余显军。被告:陈亚良。原告余显军与被告陈亚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显军起诉称:2012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车合同一份,原告交给被告陈亚良押金50000元,约定换新车时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现被告陈亚良已把车退给了“大中”公司,领回押金后未退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押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亚良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收据1份。被告陈亚良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陈亚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亚良退还原告余显军押金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陈亚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安新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洪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