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02吕丹与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丹;白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吕丹,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白雄,住址湖北省洪湖市。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经常介绍公司培训人员来原告的宾馆住宿,原告遂对其产生信任。2012年8月22日,被告以将在水贝多开一家金一黄金分公司为由从原告处借了5万元,并称借期一个月。现借期已过,但被告却未还款并逃匿。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及利息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47000元。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向吕丹借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利息加管理费3000元/月,从2012年8月22日开始”。原告确认,被告实际借款金额是47000元,即双方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以及借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虽然借据中载明被告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但由于在原告在出借款项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3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4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超过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无效,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丹偿还借款4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2年7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止)。若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付款,则以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额与计至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自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负担600元,原告负担37.5元。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蕾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江红虹参考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