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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开民初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郑卫强与李英、王庚东、王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卫强,王庚东,王其荣,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0169号原告郑卫强,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尚飞、程高雷,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庚东,男,1981年1月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王其荣,男,1954年12月1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李英,女,1952年5月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卫庆,沭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尚飞、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卫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王庚东归还原告40000元,被告王其荣、李英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庚东辩称:借原告40000元未还是事实,同意每年归还原告10000元。被告王其荣、李英辩称:我们保证的是50000元,现原告要求王庚东归还的40000元,我们不承担该笔债务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庚东从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40000元,由被告王庚东于2012年4月2日立借据给原告。因原告索款,王庚东的父母王其荣、李英向原告保证,保证在2012年12月11日前归还王庚东欠原告款50000元。被告王庚东于2012年12月20日归还了原告10000元,余款4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王庚东归还,被告王其荣、李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三被告答辩,被告王庚东出具的借据、被告王其荣、李英出具的保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庚东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王其荣、李英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其荣、李英辩解其保证的是50000元与借据40000元不符,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查被告王庚东在被告王其荣、李英作出保证前,借原告款50000元,双方别无其它债务,2012年12月20日王庚东归还了10000元,原告起诉的40000元就是被告王其荣、李英保证的债务,故对被告王其荣、李英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款400000元,被告王其荣、李英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刘玉兵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方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