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常国富与于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国富,于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常国富,男,1943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建民,男,1955年5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常国富与被告于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建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国富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并为原告打了欠条一张,当时约定年底将借款还清,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2000元。被告于建民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并为原告打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人民币2000元,大清河,于建民(二胖),2010.5.10”。二胖系被告小名。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建民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原告索要,被告理应及时还款,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建民偿还原告常国富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山审 判 员 张双明人民陪审员 李和森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贾义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