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安徽信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牛殷红、周春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2-38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安徽信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牛殷红,周春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03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程龙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智伟,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义军,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信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牛殷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牛殷红,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周春云,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鹏,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安徽信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鼎装饰公司)、牛殷红、周春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人民陪审员康保琴、人民陪审员杨庆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招商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智伟、肖义军,信鼎装饰公司、周春云及牛殷红的委托代理人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合肥分行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信鼎装饰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在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向信鼎装饰公司提供800万元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牛殷红、周春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牛殷红、周春云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蒙城路西204号商铺为信鼎装饰公司在《授信协议》下所欠原告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又与牛殷红、周春云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信鼎装饰公司在《授信协议》下所欠原告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信鼎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向信鼎装饰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和600万元。鉴于信鼎装饰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银行存款250万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现原告已从信鼎装饰公司帐户扣划550万元,信鼎装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50万元、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牛殷红、周春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信鼎装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6875.01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3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信鼎装饰公司支付律师费93000元;三、原告有权以牛殷红、周春云抵押的位于合肥市蒙城路西204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牛殷红、周春云对信鼎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信鼎装饰公司、牛殷红、周春云在庭审中辩称:信鼎装饰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信鼎装饰公司不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信鼎装饰公司共借款800万元,牛殷红、周春云已经提供了价值800万元的抵押作为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且信鼎装饰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原告借款给信鼎装饰公司没有任何风险。信鼎装饰公司帐户中的250万元被包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后,原告将剩余的550万元贷款强行划走,现被告依然在偿还250万元贷款的利息。信鼎装饰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信鼎装饰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在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向信鼎装饰公司提供800万元授信额度。同日,原告又与牛殷红、周春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牛殷红、周春云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蒙城路西204号的商铺为信鼎装饰公司在《授信协议》下所欠原告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为信鼎装饰公司在《授信协议》下所欠原告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另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还与信鼎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甲方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乙方为安徽信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200万元和600万元。合同第7.2.6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乙方应立即向甲方通报,并配合甲方按甲方要求落实好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按期足额偿还的保障措施:7.2.6.7发生对其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第16.1条约定:“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6.1.6乙方违反本合同7.2.6条规定,在乙方发生该条规定的情况时,不及时通知甲方,或甲方得知乙方发生该条款规定的情况后,要求乙方增加本合同项下债务偿还的保障措施,乙方不予配合,或甲方认为影响甲方贷款安全收回的;16.1.12乙方发生其他甲方有合理理由认为影响其合法权益的情形”;第16.4条约定:“一旦发生16.1、16.2、16.3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同时或分别采取如下措施:16.4.3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16.4.4直接扣收乙方结算帐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并委托招商银行其他机构扣收乙方在该机构的存款,以清偿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银行于2012年11月22日,向信鼎装饰公司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及600万元,共计借款800万元。2012年11月23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包民一初字第028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安徽信鼎家具有限公司、安徽信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春云银行帐户上存款2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当日,依法冻结信鼎装饰公司银行存款250万元。2012年11月26日,招商银行合肥分行从信鼎装饰公司银行帐户中扣划550万元。还查明,原告因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3000元。上述事实,由《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转账凭证、银行受理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合肥分行与信鼎装饰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招商银行合肥分行按约放贷,履行了合同义务,信鼎装饰公司因(2012)包民一初字第02854号案件,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存款250万元,构成违约,招商银行合肥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牛殷红、周春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因追要债权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对其合理部分依约应由信鼎装饰公司、牛殷红、周春云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信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6875.0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日,之后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安徽信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62000元;三、被告安徽信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以牛殷红、周春云抵押的位于合肥市蒙城路西204号的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或者折价后优先受偿;四、被告牛殷红、周春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牛殷红、周春云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安徽信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信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牛殷红、周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邢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