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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鲁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邑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国道路口处,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某某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某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留在现场并报警。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赵某家属袁某、赵某某诉被告人李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昌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人已足额交付了赔偿款项,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接警证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2012)昌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交款收据和昌邑市交警大队事故预付款专用票据、谅解书等,证人袁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明毅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