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金华市信华建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进华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信华建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进华,张进辉,舒先堂,张传学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信华建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关根。委托代理人:应旭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辉。委托代理人:倪瑛。委托代理人:倪勇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先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学。上诉人金华市信华建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钢管租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恩建筑公司)、张进华、张进辉、舒先堂、张传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华钢管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旭升、被上诉人凯恩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瑛、倪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进华、张进辉、舒先堂、张传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凯恩建筑公司康桥漫步工程项目部与信华钢管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财产为ψ48mm定尺钢管、各种建筑扣件(钢管按260米/吨计算),按实发数为准;租赁价格为钢管2.8元/吨·天、扣件0.007元/只·天(不含税);租赁费结算方式为租赁期内按日历天数逐日计租,每月底结算一次,以人民币支付(现金、转账),当月租费在次月10日前一次付清;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1月30日;装卸、运输等一切费用由承租方自负,出租方负责安排人员在租赁公司仓库做好装、卸货等工作,费用按规定收取:钢管量、装费及卸、量、归堆费均为8元/吨,扣件装车、卸车费均为0.01元/只;同时约定,租赁期内承租方对租赁财产享有完全使用权,不得将租赁财产擅自租给他人使用,合同履行期间应妥善保管租用材料,灭失、毁损风险由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不退还租赁物或逾期不交租金,除补交租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外,还应偿付租赁费总额20%的违约金;承租方委托下列担保人员办理领退料、结算有效:张进华、电话186××××6772,张进辉、电话186××××1328;担保期限至合同租赁期满之日起3年,担保范围为承租方的全部合同义务。合同还就使用、保管不当造成租赁财产损坏或灭失的赔偿标准、纠纷处理部门、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形等作了具体约定,并约定变更或解除的通知或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合同落款的“出租方”处加盖有信华钢管租赁公司印章,“承租方”处加盖有凯恩建筑公司“康桥漫步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康桥漫步工程项目部”印章,“承租方”下方的“担保人”处有“舒先堂”、“张传学”的签名。合同签订后,领料与结算事项由张进华进行。经张进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有四份,即2011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的结算单。按照3月31日的结算单记载,2月21日至3月31日钢管租赁数73.5357吨计租赁费6764元,装车费674.2元,卸堆费85.9元;扣件租赁数16400只计租赁费3423元,装车费164元,当月小计11111.1元。按照4月30日的结算单记载,4月1日至4月30日钢管租赁数73.5358吨计租赁费6177元,扣件租赁数16400只计租赁费3444元,当月小计9621元。按照5月31日的结算单记载,5月1日至5月31日钢管租赁数73.5358吨计租赁费4833.4元,卸堆费192.5元;扣件租赁数16400只计租赁费2563.1元;套管租赁数220只计租赁费101.1元;卸车费63.6元,扣件清理费927.8元,螺杆赔偿费462元,当月小计9143.5元。按照6月30日的结算单记载,6月1日至6月30日钢管租赁数49.475吨计租赁费4155.9元;扣件租赁数10215只计租赁费2145.2元;套管租赁数44只,计租赁费9.2元,当月小计6310.3元。综上,2011年2月21日至6月30日应付钢管租赁费6764元+6177元+4833.4元+4155.9元=21930.3元,扣件租赁费3423元+3444元+2563.1元+2145.2元=11575.3元,套管租赁费101.1元+9.2元=110.3元,装车费674.2元+164元=838.2元,卸堆费85.9元+192.5元=278.4元,卸车费63.6元,扣件清理费927.8元,螺杆赔偿费462元,共计36185.9元。信华钢管租赁公司提供的2011年8月3日结算单上记载的7月1日至8月3日的相关租赁费以及截止2011年8月3日缺失的租赁物数量清单,均无凯恩建筑公司或项目部或租赁合同指定人员的签名确认。另查明,2011年4月16日,业主浙江尚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格置业公司)向凯恩建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通知》。该通知载明,2010年12月16日签订由凯恩建筑公司承包的、由尚格置业公司开发的康桥漫步项目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发现存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现场管理混乱等问题,多次协调督促、责令整改无效,当月12日曾通知项目部负责人解除合同并撤场。该通知要求凯恩建筑公司于当月18日前指派相关人员办理撤场手续,25日前撤场完毕。2011年7月20日,召开了由金华市建设监察支队、金华市婺城区城建局、凯恩建筑公司、尚格置业公司各方代表参加的会议,形成了“关于康桥漫步前期工程原施工单位撤场结算相关事宜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经协调、沟通,就康桥漫步原施工单位凯恩建筑公司退场结算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双方同意终止原施工承包协议;二、已完成工程量本着实事求是原则,按实结算,2011年7月21日就无争议事项形成书面确认意见;三、原现场凯恩建筑公司遗留材料2011年7月21日到现场清点完成,尚格置业公司就能继续使用的材料予以接收;四、凯恩建筑公司需就损失部分列出明细,并提供相关依据,由双方进一步协谈解决等等。与会各方代表均签字确认。2011年8月15日,召开了由金华市婺城区城建局、凯恩建筑公司、尚格置业公司各方代表参加的会议,形成了“关于康桥漫步工程施工单位结算相关事宜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经协调,就康桥漫步项目尚格置业公司与原工程施工单位凯恩建筑公司结算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相关结算中已完成工程量双方已确认无异议(包括临时设施、签证工程),主体完成部分按80%记取;二、1#、3#楼凯恩建筑公司建设完成部分工程综合费率按16%记取、人工单价按35元/工·日进行调差,商品砼按施工同期金华信息价平均值记取;三、凯恩建筑公司已交履约保证金,支付利息人民币115万元;四、现场材料清单已经双方签字确认,材料清单中1-15项按市场价7折转让,16项、18项中的SBS10卷及冷底脂油4桶、20项由凯恩建筑公司自行处理,清单中其余材料列入结算,材料清单详见附件;塔吊、提升机、3#楼钢管租用费自2011年5月1日起由尚格置业公司负责;五、以上未支付款项在凯恩建筑公司提供发票后于2011年8月25日前支付;六、双方对以上事项确认后,原施工合同终止,除凯恩建筑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外,双方互不再主张其他任何权利,等等。与会各方代表均签字确认,凯恩建筑公司、尚格置业公司还加盖了各自公章。2011年8月1日,信华钢管租赁公司接到业主尚格置业公司拆除钢管的通知,组织人员于次日进场工作,3日拆除完毕。信华钢管租赁公司为拆除钢管支付驾驶员应光洪运费600元、装卸工冯文义杂工费900元、架子工冉从树工资2700元,并花费餐费、水费305元,合计4505元。2011年8月23日,信华钢管租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原审被告支付租赁费用等49860.9元(其中租赁费44460.9元,垫付的钢管拆除、装卸运输费用5400元),逾期付款利息1322.1元(按月利率1%计算),违约金8892元(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总额20%计算);3、判令原审被告返还钢管4574米、十字扣件5072只,活动扣件133只、接扣160只、套管44支或按标准赔偿(钢管按19.80/米计算为90565.2元,扣件按6元/只计算为32190元,套管按20元/支计算为880元);4、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凯恩建筑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信华钢管租赁公司对该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为:一、业主尚格置业公司对康桥漫步二期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该公司未就涉讼康桥漫步二期工程与业主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一直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业主虽多次通知该公司撤场,但双方未就工程量及价款、索赔等事宜进行结算,2011年4月份工程全面停工,同年5月初其他施工企业进场施工;二、吕卫军、曾晓东并非该公司员工。为取得康桥漫步工程的实际施工权,2010年12月28日吕卫军、曾晓东二人与该公司下属第二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以内部承包形式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一份,明确该工程由吕卫军、曾晓东实际承包,项目施工班组及劳动力由承包人自行组织落实,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该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负责,因此吕卫军、曾晓东是康桥漫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该公司从未与信华钢管租赁公司签订书面的钢管租赁合同,未授权本案其他当事人与信华钢管租赁公司签订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领料及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才负有合同义务。该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与信华钢管租赁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效力不及于该公司。综上,要求驳回信华钢管租赁公司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张进华、张进辉、舒先堂、张传学原审中均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的康桥漫步工程,由尚格置业公司开发建设。2010年12月16日尚格置业公司与凯恩建筑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由凯恩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的建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2月27日信华钢管租赁公司与凯恩建筑公司下属的康桥漫步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业主尚格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凯恩建筑公司在承包康桥漫步工程施工期间工地使用的钢管扣件由信华钢管租赁公司提供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涉案“租赁合同”承租人为凯恩建筑公司的事实,依法可予认定。合同一经签订,对合同各方即产生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信华钢管租赁公司已依约履行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交付义务。依据结算单,在2011年2月21日至6月30日期间,凯恩建筑公司应支付信华钢管租赁公司钢管租赁费21930.3元,扣件租赁费11575.3元,套管租赁费110.3元,装车费838.2元,卸堆费278.4元,卸车费63.6元,扣件清理费927.8元,螺杆赔偿费462元,共计36185.9元的事实,依法可予确认。信华钢管租赁公司诉请的其为拆除钢管花费5400元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该公司自行组织人员于2011年8月3日拆除了钢管,并支付相关费用4505元的事实,依法可予认定;其余费用895元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该笔拆除费用,依照合同约定应由凯恩建筑公司承担。凯恩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租赁费用已经支付或者部分支付,也无证据证明钢管的拆除非信华钢管租赁公司所为,故凯恩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用36185.9元,并应返还信华钢管租赁公司为拆除钢管支出的费用4505元。信华钢管租赁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凯恩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但鉴于信华钢管租赁公司无证据证明凯恩建筑公司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对凯恩建筑公司违约行为给信华钢管租赁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参照民间借贷案件计息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基于凯恩建筑公司与业主尚格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于2011年8月15日终止并已撤场,凯恩建筑公司因施工所需向信华钢管租赁公司承租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信华钢管租赁公司也于2011年8月3日应业主要求予以拆除,故信华钢管租赁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凯恩建筑公司下属的康桥漫步工程项目部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2011年8月3日的两份结算单系信华钢管租赁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凯恩建筑公司或项目部或租赁合同指定人员的签名确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信华钢管租赁公司诉请的租赁物缺失这一事实。故信华钢管租赁公司诉请中返还钢管4574米、十字扣件5072只、活动扣件133只、接扣160只、套管44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信华钢管租赁公司诉请中要求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日租赁费8275.1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凯恩建筑公司辩称的3#楼自2011年5月1日起钢管租用费与其无关的主张,其依据的是其与业主之间的协定,但鉴于该协定未经信华钢管租赁公司确认,凯恩建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通知信华钢管租赁公司的义务,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凯恩建筑公司与业主之间就钢管租赁费支付的商定对信华钢管租赁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故凯恩建筑公司的辩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舒先堂、张传学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的保证人,未就担保方式作约定,其两人所作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华钢管租赁公司诉请的张进华、张进辉亦为合同保证人的事实,从合同看,合同落款处只有舒先堂、张传学作为担保人签名,张进华、张进辉的身份应为承租方指定的办理合同领退料、结算人员,并非担保人。故信华钢管租赁公司要求张进华、张进辉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凯恩建筑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信华钢管租赁公司租赁费36185.9元,并支付利息2259.61元;二、凯恩建筑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信华钢管租赁公司钢管拆除费用4505元;三、舒先堂、张传学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信华钢管租赁公司要求张进华、张进辉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五、舒先堂、张传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凯恩建筑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5483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信华钢管租赁公司负担4159元,由凯恩建筑公司负担1324元,舒先堂、张传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华钢管租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租赁物缺失这一事实,也不能支持2011年7月1日至8月3日的相关租赁费,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租赁期应算到业主尚格置业公司通知我公司拆除并实际完成拆除日,即2011年8月3日止。2011年7月,凯恩建筑公司与尚格置业公司就凯恩建筑公司退出康桥漫步工程施工达成一致意见,但其退出工程建设后并未支付任何租赁费,也未归还租赁物。8月1日,尚格置业公司通知我公司到场拆取钢管扣件,我公司8月2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尚格置业公司监督下,8月3日拆除完毕。2011年6月30日尚未归还的租赁物为:钢管49.475吨(12863.5米)、扣件10215只、套管44支,这由张进华签字的结算单可证明。减去我方自认自行拆除收到的钢管,就是应归还的数量。如果凯恩建筑公司认为拆除的数量不止这么多,则应由其举证。故2011年7月1日到2011年8月3日的租赁费应予认定。二、原审法院在凯恩建筑公司未申请的情况下,擅自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且审理时间用时一年,违反法定程序。其错误将违约金和利息予以混同并调减到2259.61元,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为凯恩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等48965.9元、付款利息1322.1元、违约金8892元;并归还钢管4574米、十字扣件5072只、活动扣件133只、接扣160只、套管44支,或折价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凯恩建筑公司负担;三、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五项内容。凯恩建筑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虽然在2011年7月份才与业主尚格置业公司就退场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我公司在康桥漫步工程3#楼结顶以后就全面停工,而业主方和后进场的施工企业与信华钢管租赁公司之间已经达成了后续工程所需的钢管及扣件仍然由该公司提供的意向,也因此在建设局等相关部门的协调下,业主方与我公司达成了3#楼的钢管自2011年5月起由业主方自行负责的约定。因此,业主方何时通知信华钢管租赁公司拆除3#楼的脚手架完全由业主方后续工程建设进度所需来确定的。2011年8月3日结算单证明在自行拆除3#楼脚手架的当天仍有8275.1元的钢管及扣件出租给康桥漫步工地使用,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2011年7月1日至8月3日的租赁费8275.1元是正确的。二、康桥漫步工程的3#楼脚手架是在没有施工方也就是我公司代表在场的情形下自行拆除的,具体缺失多少租赁物的事实应由信华钢管租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总数量减去其自认拆除收到的钢管数量来简单得出。三、原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违约金,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衡平当事人的利益,作出判决合理合法。在审理过程中,因有多个当事人需要公告送达,原审法院也多次想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进华、张进辉、舒先堂、张传学均未答辩。二审中,各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信华钢管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2011年8月3日退料单一份,结合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钢管灭失17.5923吨(即4574米),扣件灭失5365只,套管灭失44支。二、结算单、租费明细表各一份,证明:1、灭失租赁物的赔偿金额,其中钢管灭失4574米(赔偿价90565.2元),扣件灭失5365只(赔偿价32350元),套管灭失44支(赔偿价176元),合计赔偿金额123091.2元;2、凯恩建筑公司共应支付租赁费44460.9元,拆除钢管人工费、运费等5400元,小计49860.9元。三、尚格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涉案工程钢管由尚格置业公司通知拆除,并由该公司协助清理;2、信华钢管租赁公司实际拆除并取回钢管31.8827吨,扣件4850只;3、涉案工程共租赁了钢管49.475吨,扣件10215只,套管44支,得出灭失的钢管数量为17.5923吨,灭失扣件5365只,灭失套管44支。被上诉人凯恩建筑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均非新证据。从证据一、二的形成时间上看,形成于2011年8月3日,而证据二更是与原审中信华钢管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只是让张进华补了名字,而张进华的名字是否本人所签并不能确认。信华钢管租赁公司是在2011年8月1日收到尚格置业公司的通知后拆除钢管扣件,8月2日进场施工,8月3日拆除完毕,应该不存在8月3日还有相应的钢管和扣件出租的事实。因此,证据一、二不具备真实性,和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三,尚格置业公司与我公司因建筑承包合同存在纠纷,为此尚格置业公司完全有可能作出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不利于我公司的证明。且原审中信华钢管租赁公司提交的由负责拆卸人员签名的清单中并无任何尚格置业公司工程部人员签名确认,因此该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一、二,根据信华钢管租赁公司二审中的陈述,2011年8月3日钢管拆除时张进华并不在场,凯恩建筑公司也没有人在场,张进华的签名为2012年8月16日事后补签,故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三,根据凯恩建筑公司二审中的陈述及2011年8月15日《关于康桥漫步工程施工单位结算相关事宜会议纪要》、2011年7月20日《关于康桥漫步前期工程原施工单位撤场结算相关事宜会议纪要》反映的内容,凯恩建筑公司在2011年8月前已退出康桥漫步工程建设,现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撤场时已及时通知信华钢管租赁公司拆除钢管扣件,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2011年8月3日信华钢管租赁公司拆除的钢管扣件数量和尚格置业证明的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涉案租赁合同中还约定了租赁物损坏、灭失的赔偿标准,具体为:钢管19.8元/只,扣件6元/只,套管20元/支。另,2011年8月3日,经业主尚格置业公司协助清点,信华钢管租赁公司拆除取回钢管31.8827吨、扣件4850只。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凯恩建筑公司下属的康桥漫步工程项目部和信华钢管租赁公司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信华钢管租赁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钢管扣件的合同义务,作为承租人,凯恩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钢管扣件的租赁、装卸、运输、拆除、清理等费用,并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2011年6月30前的租赁费等各项费用,已由凯恩建筑公司康桥漫步工程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中指定办理领料、结算人员张进华签字的结算单为证,且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凯恩建筑公司应按结算单载明的金额进行支付,凯恩建筑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2011年7月1日后的租赁费是否应予认定及2011年8月3日钢管扣件拆除时的数量减少问题。二审中信华钢管租赁公司提供了业主尚格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明在2011年8月3日仅拆除取回了钢管31.8827吨、扣件4850只。而张进华签字过的2011年6月30日的结算单,可证明截止该日尚在使用的钢管为49.475吨,扣件为10215只,套管为44支,而凯恩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从2011年7月1日至8月3日间信华钢管租赁公司私自拆除过钢管扣件,故应按2011年6月30日的钢管扣件数量计算租赁费至业主尚格置业公司通知拆除之日即2011年8月1日,按2011年6月30日尚在使用的钢管扣件数量减去2011年8月3日信华钢管租赁公司拆除取回的钢管扣件数量得出凯恩建筑公司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数量。计算后该期间的租赁费为:钢管2.8元/吨·天*49.475吨*32天=4433元,扣件0.007元/只·天*10215只*32天=2288.2元,套管0.007元/支·天*44支*32天=9.9元,以上合计6731.1元;凯恩建筑公司未归还的钢管扣件数量为:钢管(49.475-31.8827)吨*260米/吨=4574米,扣件10215只-4850只=5365只,套管数量为44支。凯恩建筑公司未按期支付租赁费,且已实际退出康桥漫步建筑工程,信华钢管租赁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凯恩建筑公司应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损失,并按租赁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当月租赁费在次月10日前付清,逾期不退还租赁物或逾期不交租赁费,除补交租赁费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外,还应偿付租赁费总额20%的违约金,该约定计算标准并未明显过高,应予以支持。凯恩建筑公司不仅未及时支付租赁费,也未如数退还租赁物,其除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总额20%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就租赁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以每月租赁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次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信华钢管租赁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仅主张了1322.1元,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舒先堂、张传学作为在本案租赁合同上签字的保证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凯恩建筑公司辩称业主方和后进场的施工企业与信华钢管租赁公司之间已经达成了后续工程所需钢管扣件仍由信华钢管租赁公司提供的意向,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其已与业主达成了3#楼的钢管租赁费自2011年5月起由业主方自行负责的约定的抗辩理由,其也未举证证明该约定已通知并经过信华钢管租赁公司同意,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信华钢管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但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二、解除金华市信华建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桥漫步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三、由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金华市信华建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赁费403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22.1元,合计41669.1元;四、由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金华市信华建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钢管扣件装卸、运输、拆除等费用共5685.2元,扣件清理费927.8元,螺杆赔偿费462元,合计7075元;五、由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金华市信华建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钢管4574米、扣件5365只、套管44支。如不能如数返还,未还部分按钢管19.8元/米、扣件6元/只、套管20元/支折价赔偿;六、由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金华市信华建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8069.4元;七、由舒先堂、张传学对上述第三、四、五、六项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驳回金华市信华建筑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6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4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6元,均由浙江凯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舒先堂、张传学负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