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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049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认识,双方缺乏了解,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睦,同居不足一月,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同居生活,从2012年4月分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陪嫁物和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属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之间有一些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长期不在我家住,我们之间交流少,我们可以和好的。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必须把我家26000元的彩礼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7月6日订婚,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从2012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法庭调解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之后,订婚结婚,婚前有一定的基础,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安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良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