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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卢锦华与天台县公路管理段、范永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锦华,天台县公路管理段,范永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卢锦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洪、姚锦岳。被告:天台县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张哲顺,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晓威。被告:范永炉,农民。原告卢锦华诉被告天台县公路管理段、范永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姚锦岳,被告天台县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威、被告范永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锦华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天台县公路段施工作业人员范永炉在104国道线1654km+300m处砍伐行道树木时,行道树掉落砸在驾驶电瓶车经过此路段的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台县交警大队调查,被告范永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天台县人民医院和邵逸夫医院治疗,2009年6月10日出院诊断为:多发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伴髋节脱位,右侧髋臼骨折,建议休息两年。2011年6月13日和2011年10月21日,原告又两次到邵逸夫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9115.24元,扣除被告天台县公路段已支付的160000元,被告天台县公路管理段尚应支付原告449115.24元,并由被告天台县公路管理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天台县公路管理段辩称:一、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时,公路段道班工作人员虽然已经离开,但施工人范永炉在施工现场设有警示标志,其在砍树地前方二十米左右道路中间横放着一辆手拉车,手拉车上系着红布作警示,并让其妻子在路上拦截过往人员和车辆。原告不顾范永炉妻子的劝阻,驶至事故发生地段造成事故的发生,故答辩人认为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医疗费应剔除不合理的部分计算为161433.89元,误工费用可按照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误工时间计算532天,按照每天71元标准计算数额为37772元,住宿费答辩人认可3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49天,计算数额为490元,其他费用无正式发票,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答辩人认可1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答辩人认可10000元,髋关节更换费用,因原告至今没有实际发生更换,未造成实际损失,不予认可,即便法院支持亦只能先就一次更换费用进行计算。综上,对上述原告合理损失,答辩人愿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范永炉辩称:原告在不顾警示标志和答辩人妻子劝阻的情况下驾驶电瓶车快速前行,致使事故发生,故答辩人认为原告损害应由其自行负责。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原告卢锦华驾驶电瓶车行驶至本县白鹤镇104国道线1654km+300m处时,被正在该路段砍伐行道树施工作业的被告范永炉所砍伐的行道树掉落砸到身上,造成原告受伤及电瓶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台县交警大队勘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范永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花费医疗费174449.54元,出院诊断为:多发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伴髋节脱位,右侧髋臼骨折。2011年11月28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012年9月22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有9775.19元为不合理费用,住院时间合理,护理期限210天,误工时间532天。2012年12月26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全髋关节置换时间(周期)15-20年,全髋关节置换费用约需6-7万元,人工髋关节系留置体内的假肢,如无断裂等特殊情况的出现,通常在使用期内无需维护费用。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全髋关节置换的次数和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即共置换2次,每次按照6.5万元计算。另查明,本案第二被告范永炉系受第一被告天台县公路管理段雇佣从事道路行道树木砍伐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台县公路管理段已支付原告卢锦华医疗费160000元,被告范永炉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此外查明,原告共育有二女,长女卢芷琰于2004年4月11日出生,次女卢语晨于2009年1月4日出生。就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被告双方同意按照原告丧失20%劳动能力程度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范永炉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台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天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病历二份、出院小结及出院记录若干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台求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a7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台博医司鉴所(2012)临审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台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a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被告天台县公路管理段提供的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台博医司鉴所(2012)临审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卢锦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为164674.35元。被告天台县公路管理段辩称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中有3080元系车费,故应予剔除。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虽载明系为车费,但考虑到该部分救护车费用确系原告为治疗病情实际所需,因此产生的上述费用应为合理,故对被告这一辩称不予采信。2、误工费按照每天98元标准计算532天为52136元;3、护理费按照每天98元计算210天为205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49天为147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每年13701元标准计算20年为78426元;6、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为1200元;7、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58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卢芷琰计算10年,次女卢语晨15年,按照每年标准9644元,原告丧失20%劳动能力程度计算,总额为24110元;11、全髋节置换费用130000元;12、其他费用1200元(包括住宿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及电瓶车损失等各项费用)。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500796.35元,扣除被告天台县公路管理段已支付的160000元和被告范永炉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338796.35元。因被告范永炉系被告天台县公路管理段雇佣从事道路行道砍树工作,故上述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本案被告天台县公路管理段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范永炉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天台县公路管理段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台县公路管理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卢锦华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全髋节置换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0796.35元(执行中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给原告的162000元)。二、驳回原告卢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4018元(原告预交2430元),鉴定费4100元(其中2200元由原告卢锦华支付,1900元由被告天台县公路管理段支付),合计人民币8118元,由原告卢锦华负担2000元,由被告天台县公路管理段负担6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新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