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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渝成诉被告曾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渝成,曾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刘渝成。委托代理人赵何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三。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渝成诉被告曾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兆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渝成委托代理人赵何涛及被告曾三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从事酒水买卖,被告为原告供应酒水。2012年1月,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发货丰谷酒300件,交易金额为28000元,交易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款28000元,但被告收到货款后经多次催促至今未向原告发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酒水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28000元及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前确有酒水生意往来,但是账款均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发货丰谷酒,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款28000元,但被告收到货款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至今未向原告发货,亦未退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查询单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复印件、原、被告电话通话录音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买卖丰谷酒,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28000元的货款,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称双方之间的账款已结清,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在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电话催告及接到原告方的律师函后,仍未交付酒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退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渝成与被告曾三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曾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渝成货款28000元并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货款还清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货款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曾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兆保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