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民一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汤明生与史珊珊、王永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明生,史珊珊,王永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1245号原告:汤明生,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郭军,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珊珊,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周敬军,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王永安,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周敬军,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A座6楼。负责人:项锡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美,该公司员工。原告汤明生诉被告史珊珊、王永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明生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告史珊珊、王永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敬军、被告民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明生诉称:2010年12月11日11时10分,被告王永安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轿车,沿振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纬A路交口右转弯时,撞到驾驶助力自行车的原告汤明生,致汤明生摔倒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永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汤明生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皖A×××××号轿车系史珊珊所有,该车已在民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史珊珊、王永安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4787.34元。民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永安、史珊珊辩称:对事情经过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过高。被告民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情经过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1时10分,被告王永安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轿车,沿振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纬A路交口右转弯时,与同向驾驶助力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汤明生侧面相撞,致两车受损及汤明生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处理并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明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汤明生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安徽省立友谊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4日出院。后因需行左股骨干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又于2012年11月11日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9日出院。原告受伤后共住院43天。2012年12月7日,原告汤明生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导致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24日和2013年1月15日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汤明生因外伤致左股骨干骨折,造成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汤明生休息期限为30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被告史珊珊系皖A×××××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王永安与史珊珊系夫妻关系,当天系王永安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民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承保了该车事故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原告汤明生系农村户籍。审理中,原告汤明生提供了肥东县桥头集镇大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内容为:“兹有大韩社区王油坊组汤明生,……该户所承包的责任田在1997年合肥第二发电厂建设中被全部征收”的证明一份及租房协议、户口簿的复印件,以证明其是失地农民,现租住在合肥市××海区××路××栋付一栋208室。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合肥尚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等,证明原告自2008年7月起在该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自2010年1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能上班,工资停发。庭审中,被告王永安提出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支付汤明生医疗费22704.33元,并在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付事故预交金10000元,原告汤明生对被告王永安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予以认可,但表示不在其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同时表示被告王永安在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付的事故预交金其并未领取。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等票据、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租房协议、户口簿复印件、工资表、事故预交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明生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案事故车辆皖A×××××号轿车在民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该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具体赔偿方面: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21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费)300元、护理费17438.6元、鉴定费1880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86.7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实际应为12512.94元,因被告王永安先行垫付的22704.33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5217.2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0000元,系按5000元/月计算10个月,因原告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工资卡及其银行账单、工资表、社保缴费的网上打印件,但没有提供相关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为5000元每月,本院认为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11.3元每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休息期限计算300日,计3339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6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138007.87元。综上,由被告民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并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6920.6元。医疗费中剩余的25217.2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80元、合计31087.27元,由被告王永安负责赔偿,因肇事车辆向民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民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计106920.6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实际赔偿31087.27元,以上共计138007.87元。因事故发生后王永安预付的医疗费22704.3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由民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应给付汤明生赔偿费用中扣除22704.33元,支付给被告王永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汤明生损失人民币106920.6元(履行方式: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汤明生84216.27元,支付被告王永安垫付的22704.33元);二、被告王永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明生人民币31087.27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王永安、史珊珊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0%赔偿责任,计31087.27元;四、驳回原告汤明生对被告史珊珊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汤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史希阳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