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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孙雪松与孙建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雪松,孙建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雪松,男,1986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武,男,1960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上诉人孙雪松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华,男,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孙雪松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重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雪松系孙国兴(已病故)的孙子,二人在同一户籍上。被告孙建华系孙国勋(已故)之子,原告与被告均属于滦县棒子镇西新庄营村第五队成员。1999年滦县棒子镇西新庄营村进行土地承包。因该村水库底的地边界没有规律,很难准确标明四至,因此只称水库底,且因该地属于不在产量地,因此在分地时第五队人员人人有份,因为该地属于十年九不收土地,分地后有人或不种、或送给孙国兴、或与孙国兴换地,只有几家在耕种。1999年孙国兴承包的滦县棒子镇西新庄营村土地中包括该村西沟水库底土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虽只有1.5亩,但实际面积要多,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现在大约有30亩地,并称被告孙建华为其出具的证明中称有50亩是在1997年以前,在1999年以后大约有30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滦县棒子镇西新庄营村水库底边界没有规律,很难准确标明四至,因此该地只称水库底。证人李清时任第五队队长参与分地,在庭审中称水库底地在分地时第五队人员人人有份。因此从上述证据看,不能否认被告孙建华在水库底有地,原告孙雪松诉称被告孙建华侵占其承包土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孙雪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孙雪松负担。孙雪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土地属于上诉人承包范围,被上诉人割占上诉人承包地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滦县棒子镇西新庄营村水库底边界没有规律,很难准确标明四至,村地账上对上诉人承包地的亩数、四至又无记载,且水库底地在分地时第五队人员人人有份,孙建华是第五队成员,故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孙建华在水库底有地。上诉人孙雪松诉称孙建华侵占其承包土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孙雪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