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内城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进波与沈现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波,沈现忠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城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杨进波,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现忠,男,成年,汉族。原告杨进波与被告沈现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波诉称,2011年被告欠我工资款12500元,已支付7500元,下欠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现忠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进波于2011年6月份承包被告沈现忠的木工活,完工后,被告沈现忠欠原告杨进波工资款12500元,被告沈现忠已支付原告杨进波7500元,下欠5000元,被告沈现忠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22日欠条及结合原告陈述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沈现忠欠原告杨进波工资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现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进波工资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现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审 判 员 邵希军人民陪审员 王留拴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红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