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黄某某,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钟秀街东段***号*单元附*号。委托代理人付从华,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不拿钱回家,对子女不管不问,爱醉酒和赌博。1998年3月的一天,被告与原告吵闹后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去向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罗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罗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9月相识恋爱,1988年2月同居生活,1989年5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1989年2月1日,生育长女罗某乙,已成年独立生活,1996年2月21日,生育次子罗某丙,高中一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能相处生活。原、被告于1992年一起外出务工后,由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和包容,时常发生吵闹,至夫妻关系不和,1998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未履行夫妻义务。上述事实,经本院综合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及证人罗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证人姚长贵、王玉芳的证词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包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特别是被告于1998年3月离家外出后,视家庭及子女于不顾,未尽夫妻及家庭义务,从此与原告分居生活,时间长达10年以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至今去向不明,为保障婚生子罗某丙能够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罗某丙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罗某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丙由原告黄某某负责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槐审 判 员 杨久华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卢玉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