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商辖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章丘市供电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丘市供电公司,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商辖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供电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章丘市供电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法商初字第12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上诉人指定地点安装调试,调试运行一个月后由上诉人确认后付款,这一约定充分证实该合同的履行地在章丘。一审法院在听证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名证人,上诉人不认识证人,证人对合同涉及的地点证实错误,一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实合同履行地在青州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证据审查方面有失水准,过于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维修协议第一条“维修费用包含送货、协助安装等”,第二条“依法根据甲方的要求免费送货至指定地点,并负责卸车”,结合证人段某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变压器的修理地和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住所地青州市。上诉人仅以设备安装完毕投入使用一个月后确认付款,来主张该合同履行地在章丘市,没有事实依据。二、修理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一种,修理地在原告住所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加工行为地在原告处,因此本案由青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绣惠主变SFZ11-12500委托维修协议》发生纠纷,该协议属于承揽合同中的修理合同,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被上诉人需将涉案标的物维修好后送至上诉人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调试。因加工承揽合同标的物的安装地、调试地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听证情况,认定涉案标的物系在被上诉人厂区内维修,从而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青州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青州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以涉案标的物的安装调试地章丘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吉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