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中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玉中刑一初字第4号周╳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刑一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强。指定辩护人徐X英,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钊冰、罗圣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强及其辩护人徐X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4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X强和被害人梁X刚等人在博白县博白镇达鑫大酒店一楼大厅打扑克,梁X刚因怀疑周X强等人串通骗其钱,遂与周X强发生争执。次日凌晨2时许,梁X刚纠集人员到达鑫大酒店一楼大厅,并指使多人对周X强进行殴打后逃离酒店。周X强随即持刀追赶,在离达鑫酒店不远的陈X斌住宅门口处,与梁X刚厮打,并朝梁X刚的颈部捅了一刀,梁X刚当即倒地,周X强见状后逃离现场。经医生现场检查,确认梁X刚已经死亡。同月8日,周X强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梁X刚是被他人用锐器刺断右颈部锁骨下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X萍等证人的证言,尸体解剖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周X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X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周X强依法惩处。被告人周X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周X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周X强是受到被害人及其纠集的人殴打后,在追赶被害人的过程中因害怕受到伤害而用刀捅被害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2、周X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周X强初犯、偶犯,且愿意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周X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强系博白县博白镇达鑫大酒店的厨师。2012年4月6日凌晨2时许,周X强和被害人梁X刚等人在酒店一楼大厅打扑克赌钱。在打牌过程中,梁X刚怀疑周X强与他人串通,骗取其钱财,遂与周X强发生争执。次日凌晨2时许,梁X刚纠集多人来到达鑫大酒店一楼大厅,围殴周X强,然后离开。周X强随即持刀追赶,在达鑫酒店门口附近的大街上捅了一刀梁X刚的颈部,之后返回达鑫大酒店二楼,将凶器放在大厅的仓库里。梁X刚被刺后走到陈X斌住宅门口附近时倒在地上。案发后,公安民警和120救护车接报后赶到现场,经医生现场检查,确认梁X刚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梁X刚是被他人用锐器刺断右颈部锁骨下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2年4月8日,周X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持刀杀害被害人梁X刚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4月7日2时44分,博白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接群众报警电话,称在博白镇人民中路达鑫大酒店附近、陈X斌住宅门口发现一具男性尸体。经查,死者是博白县英桥镇杨充村充二队的梁X刚。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后,经侦查,被告人周X强有重大作案嫌疑。侦查人员一方面组织追捕,一方面做周X强家属工作,规劝周X强自首。2012年4月8日,周X强到博白县公安局投案,并对其故意伤害梁X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证人证言①王X萍证实:其在达鑫大酒店二楼工作,周X强是酒店的厨师。2012年4月7日凌晨2时许,其下班后走出酒店大门口,看见一个男子躺在达鑫酒店与海锋大药房之间的街道上。后公安民警和120救护车到来,听医生说那个男子已经死亡了。过后听说是因打扑克引起打架,凶手是达鑫大酒店的员工。②刘X证实:其是达鑫大酒店的老板。2012年4月7日凌晨2时许,其从外面返回酒店时,看见一男子倒在海锋药店附近,便叫姐夫严X胜到城厢派出所来报案。公安民警到来后,经仔细观察,其认得那名男子是博白县英桥镇杨充村的“梁亚十”。救护车到来后,医生说“梁亚十”已死了。③严X胜证实:其在达鑫大酒店一楼门口处经营香烟与饮料。2012年4月7日凌晨2时许,其妻弟刘X回到酒店时说附近有一男子被人打倒在地上,要求其马上报警。这样,其跑到博白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报警。报警后其返回酒店,才知道倒在地上的男子是“亚乌十”。120救护车到来后,医生说“亚乌十”已死了。④梁X龙证实:2012年4月7日凌晨2时30分,其接到达鑫大酒店老板刘X的电话,讲与其同一个村的“亚颜十”(梁X刚)被人杀死了。接电话后,其马上打电话将此事告诉本村一个叫“亚齐”的人,之后赶到现场,确认死者就是“亚颜十”。前一天晚上,其曾接到“亚颜十”的电话,说他打扑克时被人合伙骗钱,叫其去抓那些人,其叫“亚颜十”找派出所处理。⑤熊XX证实:其是达鑫大酒店的员工。2012年4月6日凌晨2时许,其下班后到酒店一楼大厅与一个酒店的厨师、一个驾驶三轮摩托车搭客的男子、一个经常在达鑫大酒店出现的年轻人打扑克,每局羸输5-10元。在打牌过程中,酒店厨师与那个年轻人发生争吵,那个年轻人说厨师骗他。次日即2012年4月7日凌晨2许,在昨天打扑克的地方,其看见那个年轻人与一帮人殴打酒店那个厨师,之后转身就往外跑,酒店厨师跟着出去,一会就听说有人被打倒在地上。⑥梁X柱证实:2012年4月7日凌晨3时许,其听本村的“亚齐”等人说其弟梁X刚在达鑫大酒店附近被人打死,即开车赶到酒店。当时警察正在现场,其走近时看见梁X刚倒在地上,警察说人已经死亡了。⑦梁X华证实:2012年4月7日凌晨3时许,其听说儿子梁X刚在达鑫大酒店附近被人打伤,可能没有救了。后接到博白县公安局的通知,才知道梁X刚被打死了。⑧梁X泽证实:2012年4月7日早上,其听讲侄儿梁X刚在达鑫大酒店附近段路被人捅死,即赶到酒店。到了现场,看见梁X刚俯卧在路上,人已死了。⑨周X荣证实:2012年4月7日,博白县公安局的民警来到其家,告知其胞弟周X强在达鑫大酒店附近杀了人,要求协助公安机关工作。次日凌晨,周X强回到家里,其便陪同周X强到博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户名为“梁X刚”的手机号1507800****在2012年4月6日21时29分27秒至4月7日2时16分11秒期间,与本案证人梁X龙使用的1527791****的手机有6次通话记录。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博白县县城人民中路西侧的达鑫大酒店路口直入36米处的道路北侧陈X斌住宅门口,陈X斌住宅的东侧是海峰大药房,西侧是一栋民宅,南边是博白县化工厂住宅小区筹建处。中心现场在陈X斌住宅门口处,有一具头朝北脚朝南俯卧的男尸。男尸距北边陈斌的住宅是3.05米,距人民中路是36米,尸体的左手压住一只手机。尸体西边北侧的道路地面上有成趟血迹,血迹由西向东呈喷溅状。靠尸体西侧30厘米处有一摊编号为1的血迹,血迹长1.2米宽48厘米。在编号1血迹的南侧2.3米处有一摊编号为2的血迹,血迹长68厘米宽42厘米。在编号3血迹的南侧1.2米有一摊编号为4的血迹,血迹长52厘米宽41厘米。在编号4血迹的西侧7.2米处有一摊编号为5的血迹,血迹长12厘米宽6厘米。在编号5血迹的西侧17.2米处有一滴编号为6的血迹,血迹长8厘米宽4厘米。在编号6血迹的西侧1.7米处有一摊编号为7的血迹,血迹长42厘米宽14厘米。余勘无异常。上述血样已提取。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周X强供述,其作案后将刺杀被害人的凶器丢弃在达鑫大酒店二楼迪吧大厅的仓库里。2012年4月8日10时许,公安民警将周X强带到达鑫大酒店,根据周X强的指认,在达鑫大酒店二楼迪吧大厅东边的一间啤酒仓库北墙的西侧纸箱内提取了一把折叠式的刀具,刀具是一把铁柄弹簧折叠式尖刀,刀长24.5厘米,刀刃宽2.5厘米。7、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周X强指认的作案现场位于博白县博白镇达鑫大酒店门口左侧的街道,与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所见一致。8、尸体解剖照片、博白县公安局(2012)博公刑技法字第30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梁X刚右面部有一5×2cm皮肤表皮脱落,颈前区右锁骨有一5×2cm纵形哆开的创口,创口边缘整齐,创角锐,创缘整齐无表皮脱落及皮下出血,创腔无组织间桥,会阴及双下肢无明显外伤痕迹。解剖所见:剖开颈部,右颈部锁骨上方有一5×2cm创口,创口深达右胸腔,右颈部锁骨动脉完全断裂,剖开胸部:右胸腔大量积血,量约1500ml。解剖完后,提取死者血样保存做DNA送检。据尸体检查及解剖所见,死者口唇、双眼结膜及指甲苍白,右颈部锁骨下动脉断裂,右胸腔大量积血,据此认为死者是由于右颈部锁骨下动脉断裂造成大量出血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身上损伤属于锐器损伤所致;死者身上的损伤不能自己形成,故为他人所致。鉴定意见:梁X刚是被他人用锐器刺断右颈部锁骨下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9、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玉)公(刑)鉴(DNA)字(2012)0091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1号检材:现场提取血迹1-7号1份,分别标记为1A、1B、1C、1D、1E、1F、1G;2号检材:现场提取手机一只;3号检材:现场提取刀一把,分别取刀柄拭子标记为3A号检材,取刀口拭子标记为3B号检材;4号检材:梁X刚血样一份;5号检材:梁X刚父亲梁X华血样一份;6号检材:被告人周X强血样一份。鉴定意见:1A-1G、2、3A、3B号检材检出人血;1A、1F、2、3B、4号检材在D8S1179等基因座基因型一致;1B、1C、1D、1G号检材扩增出的基因座基因型与4号检材相应基因座基因型相同;4号检材为混合基因;4号检材与5号检材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1E号检材未扩增出DNA。10、被告人周X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周X强的亲属与被害人梁X刚的父母达成协议,周X强的亲属一次性支付梁X刚父母经济损失3万元,并负责火化被害人梁X刚尸体的费用。梁X刚的父母对被告人周X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周X强从轻处罚。2013年3月24日,博白县殡仪馆将梁X刚的尸体火化。该事实有协议书、收款收条、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X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周X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周X强的亲属代周X强赔偿了被害人梁X刚亲属经济损失,并协助处理被害人的后事,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周X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周X强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经查,案发前,被害人梁X刚纠集他人围殴周X强是事实,但被告人周X强事先准备了作案凶器,在梁X刚等人停止殴打,已离开的情况下,仍持刀追砍被害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严肃国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周X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27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谭泉清审 判 员  陈一军人民陪审员  王秋菊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