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773号原告马某甲,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某,女,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98年相识,经一年多的恋爱,充分了解。婚后彼此恩爱并育有一女,原告既是合格的丈夫更是合格的父亲。我们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春相识,经多次见面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18日(农历××××年××月××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27日(农历10月28日)生一女,取名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原告外出打工于2013年春节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存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几年的时间,培养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生活清琐事闹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原告称与被告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