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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祁海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肖养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肖养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祁海波,男,生于1969年6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生于1968年9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系韩城市工信局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辛录才,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锋,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养民,男,生于1968年5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祁海波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被告肖养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同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海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锋、被告肖养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13时许,原告驾驶陕EQH1**号摩托车和第二被告雇佣的司机肖益民驾驶的陕EJ15**号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度颅脑损伤(脑挫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擦挫伤、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胸腔积血、双侧肺挫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胸壁皮下积气);3、左锁骨骨折;4、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5、右股骨粗隆间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55天。因无钱治疗只能出院回家休养。出院时医嘱三个月严禁下床。本次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警队第201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雇佣的司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了解陕EJ15**号低速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决:一、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295.98元、护理费12000元,合计28295.9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6645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计68295元的70%即47806.5元。二、由第二被告肖养民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养民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不愿意承担诉讼费,另我给原告先期先付医疗费1645元,缴住院押金103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3时许,肖益民驾驶陕EJ15**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金塔路由东向西行至盘河路什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祁海波驾驶的陕EQH1**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祁海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元月8日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3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益民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祁海波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肖益民系肖养民雇佣的司机,肖养民系陕EJ15**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祁海波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度颅脑损伤,1﹥脑挫伤、2﹥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3﹥头皮擦挫伤、4﹥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侧胸膛积血、2﹥双侧肺挫伤、3﹥左侧肋骨多发骨折、4﹥胸壁皮下积气;3、左锁骨骨折;4、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5、右股骨粗隆间骨折;6、全身软组织擦挫伤多处。原告在医院共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76323.68元(其中门诊1645.3元、住院71048.38元、外购3630元)病历长期医嘱中记载留陪4人20天,留陪2人1天,被告肖养民支付给原告门诊医疗费1645.3元,住院押金10300元。陕EJ14**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下余损失按70%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付给原告。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肖养民支付的门诊费及住院押金,待原告二次手术后再结算。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祁海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60元、护理费9280元,合计2464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付给原告祁海波医疗费663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合计67973.68元的70%即47581.6元。上述费用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肖养民负担700元,由原告祁海波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同 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孟万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