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赵云鹏、赵萍与孙可、孙可达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鹏,赵萍,孙可,孙可达,孙耀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175号原告:赵云鹏。原告:赵萍。被告:孙可。委托代理人:何嘉。被告:孙可达。被告:孙耀泉。原告赵云鹏、赵萍与被告孙可、孙可达、孙耀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鹏(兼原告赵萍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孙可的委托代理人何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可达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耀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鹏、赵萍共同起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告夫妇与案外人黄静及被告孙可母女就坐落于本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五园1幢904室的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黄静及被告孙可承诺于2010年4月10日办出该房屋的三证,并约定如果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办出三证则黄静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违约金的责任。2010年4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延期至同年4月16日办出三证,但直至今日黄静及被告孙可均未能办出三证而出售房屋,根据定金罚则,黄静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010年4月25日,被告孙可已返还了定金50000元,余下50000元尚未支付。被告孙可、孙可达、孙耀泉作为黄静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同时应承担黄静的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可答辩称:被告未收到定金,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可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耀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孙耀泉对2010年卖房签约之事全不知情,无权无责过问或回答房屋买卖合同事宜。原告赵云鹏、赵萍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转让居间协议一份;2、买卖居间补充协议一份;以上两证据拟证明原告与孙可、黄静于2010年3月20日、2010年4月9日订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3、定金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收回定金50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杭州市下城区东园7幢1单元202室房屋所有权证的存根及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五园1幢904室产权审核表各一份。双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孙可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右下脚添加的内容不是真实的;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两原告及被告孙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可达、孙耀泉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证据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方单方证据,但该证据与证据1、证据2可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原告交付定金并收到单倍定金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3月20日,原告赵云鹏、赵萍(作为买受方、乙方)与孙可(作为黄静的代理人)、黄静(作为出卖方、甲方,黄静已经死亡)订立《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五园1幢904室出售给乙方;乙方应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二日内补足定金至50000元,由甲方签收;甲方接受本协议第三条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的,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20日内与甲方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或类似合同,如果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如果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在协议尾部并手写注明:若在2010年4月9日之前甲方(黄静、孙可)未取得三证,甲方应向乙方(赵云鹏、赵萍)双倍返还定金。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0年4月9日,赵云鹏、赵萍(乙方)与孙可(作为黄静的代理人)、黄静(甲方)订立《买卖居间补充协议》,约定:三证办出来,按居间原价1600000元整人民币一定卖给乙方;原居间从2010年4月10日起延期至2010年4月16日签订合同,若三证还是延期,但三证办理有进展,则延期签合同。2010年4月25日,原告赵云鹏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名楼近江五园1幢904室转交50000元房屋定金。另查明,黄静于2010年4月27日死亡,其生前遗有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东园7幢1单元202室房屋。被告孙可、孙可达系黄静女儿,被告孙耀泉系黄静配偶。本院认为,原告赵云鹏、赵萍与黄静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买卖居间补充协议》为正式房屋交易前的预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两原告是否交付定金;二、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对于争议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应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补足定金至50000元,由甲方签收;之后协议尾部手写注明:若在2010年4月10日之前甲方(黄静、孙可)未取得三证,甲方应向乙方(赵云鹏、赵萍)双倍返还定金,由此可推定原告交付了定金;其次,黄静、被告孙可若在原告方未交付定金的情况下,又与原告订立《买卖居间补充协议》,显然不符合生活的常理。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未交付定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定金罚则,出卖人收受定金后未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出卖方黄静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已经收到50000元,其要求违约方再行支付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点二,本院认为,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黄静已经死亡,其配偶孙耀泉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耀泉对此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孙可、孙可达作为黄静遗产继承人,其未表示放弃继承,故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耀泉支付原告赵云鹏、赵萍定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可、孙可达在继承黄静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云鹏、赵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耀泉、孙可、孙可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耀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赵云鹏、赵萍及被告孙耀泉、孙可达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可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翠玉(另设附页)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