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陶某与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0149号原告陶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君。被告印某甲,男。原告陶某诉被告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取名印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子女不闻不问,经常在外赌博,还将原告的金手镯等偷出去抵赌债。2013年4月被告还因盗窃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拘留,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2013年8月,被告及其亲友与原告商谈,原告提出一些建议,但被告没有任何反应,原告也没有再见到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印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月探望一次。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印某乙。2013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之子现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日常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此后双方未珍惜夫妻感情,未能和好,现双方仍然分居,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之子现在被告处,一直随其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后印某乙仍由被告抚养,本院照准,但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的需求等确定为每月400元。原告不直接抚养子女,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其要求每月探望一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印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陶某与被告印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印城宇由被告印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此款自2014年4月起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4月30日、10月30日前付清。自2014年4月起,原告可于每月第一周的星期六至被告处探望印城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叶海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