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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许伟坚与吴松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坚,吴松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金法三民初字第39号原告许伟坚,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黄敏彦,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松满,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朱平优,珠海市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伟坚诉被告吴松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坚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彦,被告吴松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平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21时47分许,被告驾驶轿车沿三灶镇机场路第三车道(顺行方向道路右侧数起)由西往东行驶至田心村市场路段,碰撞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珠海市金湾区三灶医院救治,治疗费为947.17元;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6月19日,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210,692.4元,陪护费为37,440元;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8月1日,在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26,799.94元,陪护费为2340元。2012年9月24日,经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原告为一项Ⅱ级伤残、一项IX级伤残和二项X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238,439.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54=17,700元;3、住院陪护费:39,780元;4、交通费:8109元;5、误工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382元/年÷365天×409天=28,441.7元;6、残疾赔偿金:25,382元/年×20年×(0.9+0.02+0.01)=472,105.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0元/年×20年×0.93×2人÷2人=378,882元;8、残疾护理费:120元/天×365天×20年=87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10、司法鉴定费:4696.5元。以上合计:2,164,153.91元。对原告以上损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已赔偿了120,000元(其中63,400元直接划入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作为支付医疗费,其中56,6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20,000元,本案尚余损失2,044,153.91元,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26,492.3元。至今,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90,692.4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1,135,799.9元均未赔偿,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来带来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5,799.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派出所证明、工作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珠海市金湾区三灶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珠海市金湾区三灶医院门诊处方、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疾病证明书、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费用清单、陪护费收据、车费发票联、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同意书、《(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02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珠海市标准及计算方法,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供的﹤用工证明﹥的证据可知,(1)该证据内容“原告从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11月1日在“珠海市万盈可以便利店”工作事实不真实。因为原告在2011年8月11日就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伤,何来工作到2011年11月份呢?(2)原告无证据可证明其在珠海务工满一年。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珠海市的标准无事实依据,且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二、原告的父母没有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可知,原告的父亲现年54岁,在江门市公安局机动车检测站工作;原告的母亲现年53岁,在江门市公安局看守所工作。依所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的规定,可得知,成为被扶养人的成年亲属的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1)丧失劳动能力;(2)无其他生活来源。而原告的父母有工作单位,即无丧失劳动能力,且有生活来源。因此,原告的父母不是本案被扶养人的权利主体。三、原告今后的护理费要求过高。护理费的作用是结合被受害人损害治疗状况,根据受害人的自理能力是否完全独立或受限,确定护理需要,支付护理工的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评定报告》以及原告现状,原告的伤残程度远远优越于入院时和康复时的状态,原告的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但没有住院时的严重。因此,配备护理人员的报酬应当与江门地区普通工人工资相当或者每天50元为限。四、原告提供《伤残评定报告》适用标准错误。原告提供的《伤残评定报告》所定的级别,是依所据《精神鉴定报告》的结果。依该结果所据〈人体伤害评定标准〉为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4-3-1a即属三级),而不是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不能适用(4-2-1a即二级)的标准。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因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为同一赔偿项目,原告在取得了残疾赔偿金后,就不能享有精神抚慰金。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测报告、血清检测报告、《2011)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财保单(二险)、住院收据(二单)、停车费、拖车费、车辆维修发票。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21时47分许,被告驾驶轿车沿三灶镇机场路第三车道(顺行方向道路右侧数起)由西往东行驶至田心村市场路段,碰撞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珠海市金湾区三灶医院救治,治疗费为947.17元;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6月19日,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210,692.4元,陪护费为37,440元;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8月1日,在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26,799.94元,陪护费为2340元。2012年9月24日,经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原告为一项Ⅱ级伤残、一项IX级伤残和二项X级伤残及完全护理依赖。司法鉴定费为469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已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692.4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金湾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被告垫付了原告的治疗费2573元,支付了停车费210元,拖车费280元,修车费268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的父亲许如枝,1958年6月18日出生,在江门市公安局机动车检测站工作;原告的母亲张惠秀,1959年3月25日出生,在江门市公安局看守所工作,已经退休,有退休金收入。原告的父母共养育两个儿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派出所证明、出生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40%,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被告损失4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的财产损失问题。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210元、拖车费280元、修车费2680元,共计3170元,原告应承担1268元。三、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得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包括:1、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金额238,439.51元无异议,并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珠海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354天,为17,7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提供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收据37440元,在江门市残联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费收据2340元,两次合计39,780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主张8109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工作证明而无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及社会保险等证明,对其主张在珠海市香洲万盈可以便利店工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2011年8月10日受伤至2012年9月24日作出伤残评定的前一天共计409天,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382元计算,25,382元÷365天×409天=28,441.7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主张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382元/年标准计算,25,382元/年×20年×(0.9+0.01+0.02)=472,105.2元,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亲许如枝,在江门市公安局机动车检测站工作,原告的母亲张惠秀,有退休金收入,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护理费。参照新会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按80元/天标准计算,80元/天×365天×20年=584,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身体被定残为一项Ⅱ级伤残、一项IX级伤残和二项X级伤残,身心遭受巨大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万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4696.5元鉴定费,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人民币1,473,271.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已赔付12万元,剩余1,353,271.91元,被告应承担811,963.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93,265.4元,以及原告应承担的被告财产损失126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17,429.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松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伟坚支付赔偿金717,429.75元;二、驳回原告许伟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不按上述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20元,由原告许伟坚负担5788.62元,被告吴松满负担943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朔霖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人民陪审员  曹晓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钟得科第5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