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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宁波维欣家纺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维欣家纺工业有限公司,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维欣家纺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豪放。委托代理人:卢万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明根。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委托代理人:马华军。上诉人宁波维欣家纺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2012)甬慈周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0月19日,原告天鸿公司与被告维欣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维欣公司将其位于慈溪市周巷镇开发东路599号的2号厂房(机修车间)的土建、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安装及防火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天鸿公司施工,工程建筑面积为5848平方米,总造价为人民币2263000元,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一次性定价,如设计变更或在施工中新增加工程项目,总价作相应调整。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全部付清,钢结构留60000元保修金,按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到期5天内支付。被告支付原告的所有工程款均以电汇方式汇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以其他方式支付,须取得原告开具的税务监制的收款收据;原告委派马如州为驻工地项目代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工程的质量与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事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期间,原告增加施工部分工程项目,按照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宁弘基司鉴(2012)0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具体工程价款如下:增加施工面积410.85平方米,增加工程量价款115038元;变更东、南、北三面外墙立面为横向夹芯板,增加价款70000元;增设塑钢门一道,增加价款1490元;西立面增加彩钢板墙面,增加价款7700元;气楼处屋面板变更为艾珀耐特采光板,增加价款5166元;因垂直支撑节点上移至标高3.6米处,增加I类机械支撑,增加价款1872元;室内增加夹芯板隔墙,增加价款17989元;窗台高度由标高1.2米调为1.8米,增加价款15542元。上述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款按建筑工程取费标准合计为241785元。同时,原告对部分工程项目未予施工,相应造价应从合同总造价中扣除,按照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宁弘基司鉴(2012)0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具体工程价款如下:因垂直支撑节点上移至标高3.6米处中的油漆项目,减少工程量价款64元;防火涂料工程,减少工程量价款57711元;因窗台高度由标高1.2米升至1.8米而未做的彩钢板墙面,减少工程量价款9577元。上述减少部分工程量价款按建筑工程取费标准合计为72674元。2010年6月3日,被告维欣公司与案外人熊焕军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熊焕军制作安装被告维欣公司机修车间工程中的铝合金窗100樘,面积648平方米,每平方米160元,合计价款103680元。后熊焕军实际为该车间制作安装铝合金窗79樘。同年7月26日,被告维欣公司支付熊焕军该部分工程价款103680元。同年7月17日,原告天鸿公司与案外人江尧订立协议,约定由江尧制作安装被告维欣公司机修车间工程中的电动卷帘门,单价为每平方米125元,电机每套1200元,并于同月23日前完工,工程价款按实际面积结算,完工一次性付清。同年8月16日,被告维欣公司支付江尧该部分工程价款27000元。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共同出具竣工报告,报告载明,被告维欣公司机修车间工程已按施工合同及设计图纸的要求全部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评为合格。同年9月29日,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被告维欣公司机修车间工程出具慈溪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办结证明,载明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参加人员、验收程序、执行标准等符合规定,工程实体质量经抽查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要求。被告维欣公司现已实际使用本案工程厂房,并已支付原告天鸿公司工程价款1888900元。原审原告天鸿公司于2012年1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709589.03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审原告减少第一项工程款请求中的电动卷帘门工程款27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所建设的被告维欣公司机修车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届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及保修金日期,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显属违约。在变更的工程项目中,铝合金窗648平方米,系由被告维欣公司发包给案外人熊焕军制作安装,虽未经原告同意,但被告与熊焕军约定的每平方米160元的价格低于鉴定价格,并无明显不合理,且该部分价款103680元已由被告维欣公司支付给熊焕军,故该款应从合同总造价中扣除。所有推拉门改为电动卷帘门,该部分工程系原告与案外人江尧订立协议并由江尧制作安装,价款为27000元,故增加价款27000元,因该部分价款已由被告直接支付江尧,原告亦予认可并已从诉讼请求中减少,故该部分价款不再计入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款。综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原告增加施工及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被告已支付原告及案外人熊焕军的工程价款,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43953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9531元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铝合金窗的工程系被告委托熊焕军施工,该工程量系合同中减少的工程量,被告已支付给熊焕军的工程款103680元,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的辩称,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墙体高度由1.2米调高至1.8米,故墙体板所用的材料减少了0.6米的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应开具发票的辩称,因开具税务发票不属该院管辖范围,被告应依法另行主张;被告关于已支付案外人朱俊富地坪耐磨工程款10000元,已支付案外人黎小忠涉案工程钢管油漆工程劳务作业款18776.55元,应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的辩称,因该二部分工程项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关于防火涂料工程至今未施工,在防火涂料施工完毕和验收完成后,双方才能进行结算的辩称,因工程已经双方确认竣工验收,被告已经在使用工程厂房,应视为双方对该部分工程的变更,且工程款已经鉴定并已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关于防火涂料工程中包括檩条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关于马如州、楼迪森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楼迪森是土建部分的实际权利义务承担者,被告可以支付工程款给楼迪森,且已支付楼迪森的工程款149900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辩称,因马如州身份已在双方合同中明确为原告公司驻工地项目代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楼迪森是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其支付款项给楼迪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宁波维欣家纺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395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96元,由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146元,由被告宁波维欣家纺工业有限公司负担6750元;本案司法鉴定费3547元,由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宁波维欣家纺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19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维欣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对承包范围内的防火涂料工程尚未施工完毕,不具备结算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和安装及防火涂料,被上诉人至今未施工防火涂料工程,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在防火涂料工程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能进行工程款结算。二、即使就防火涂料工程双方已达成变更的观点成立,一审法院就工程量及相应价款减少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或不清。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防火涂料工程款按照2009年10月份慈溪信息价鉴定是错误的,现在防火涂料信息价已经大幅上涨,故应按鉴定时的防火涂料慈溪信息价鉴定。同时防火涂料工程鉴定遗漏了檩条刷防火涂料的工程款。2.图纸上铝合金窗共102樘,现场铝合金窗共79樘,系上诉人委托熊焕军施工,被上诉人对铝合金窗未施工,依约应按94定额预算下浮10%调整结算,一审法院按上诉人支付给熊焕军的工程款103680元从合同价款中扣除不符合合同约定。3.上诉人将地坪耐磨工程工程发包给周连锋、钢架油漆工程发包给黎小忠、六道推拉门改为电动卷帘门,该三项工程价款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付工程价款的认定错误。1.楼迪森系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支付给楼迪森的工程款139900元应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应付价款中抵扣。2.楼迪森将地坪混凝土工程分包给朱俊富施工,上诉人直接支付给朱俊富工程款10000元,也应从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中抵扣。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价439531元也是错误的。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减少的23樘铝合金窗工程款应为34022元,而不是34279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鸿公司答辩称:1.结算条件是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依据,本案已经具备结算条件。2.一审法院就工程量及相应价款减少的相关事实认定清楚,计算方式是正确的。3.楼迪森、朱俊富等都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他们施工的工程量被上诉人不予认可。4.原审认定的尚应支付工程价款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维欣公司与被上诉人天鸿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按该合同所承建的上诉人机修车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约对防火涂料工程进行施工,其工程价款支付条件不成就,对此,虽然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范围包括防火涂料工程,但涉案工程已经双方确认竣工验收,且上诉人也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范围已作变更,并认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条件已成就,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上诉又称防火涂料工程价款应按鉴定时的慈溪信息价确定,铝合金窗102樘价款应按94定额预算下浮10%调整结算,檩条刷防火涂料、地坪耐磨工程、钢架油漆工程、六道推拉门工程的相应价款应扣除,对此,因合同工程价系根据当时的慈溪信息价进行预算,故鉴定时对防火涂料工程价款的扣减按当时的慈溪信息价确定,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铝合金窗工程虽涉及工程变更增减,但合同对该部分工程价款并未明确,且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明确要求其已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熊焕军的该部分价款103680元从合同总造价中扣除,故原判对此予以支持,也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檩条未刷防火涂料、周连锋承接的地坪耐磨工程及黎小平承接的钢架油漆工程相应工程价款应扣除的主张,因合同对此未明确,且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包含在被上诉人承接工程范围内,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六道推拉门工程虽然已变更为电动卷帘门,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明确六道推拉门已经嵌入隔墙中,且已进行相应核减,故上诉人该主张也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要求其已支付给楼迪森及朱俊富的工程款应扣减的主张,因楼迪森并非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又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相应授权,故其行为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朱俊富施工工程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故原判对上诉人该主张未予采信,理由充分,也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6元,由上诉人宁波维欣家纺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陆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