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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仪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民初字第787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7月13日。委托代理人:谭玲,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树攀,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1日。委托代理人:唐皓月,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1日由审判员赵小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玲、覃树攀,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皓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0月生育长女陈琪,于1994年1月生育次女陈唯。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一直不和,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且长期酗酒、赌博。被告于10年前一直外出打工,不顾及原告及家人感受,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巨大痛苦,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存在打骂原告及赌博、酗酒的恶习,我虽在外务工,但经常回家,工资卡都交原告保管,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相继生育一女陈琪、一子陈唯。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在其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仪陇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两个子女,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如果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而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杜春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