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一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玉喜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喜,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0840号原告:张玉喜,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个体。被告:王伟,男,1984年7月19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张玉喜诉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喜,被告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12日,被告因从事建筑工程,需周转资金,在双方朋友王亚森、张磊在场的情况下,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款手续。王亚森、张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原告因资金短缺,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还款40000元,下剩30000元迟迟拖延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王伟辩称:30000元借款我没法一下付清,只能带着给。张玉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5月22日王伟所打借条一张,证明王伟借张玉喜70000元,后偿还40000元,还剩30000元未还。王伟对张玉喜所举借条无异议。王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张玉喜所举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22日,王伟向张玉喜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王亚森、张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11月,王伟向张玉喜偿还借款40000元,下余3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已还40000元,下欠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玉喜偿还下欠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龙明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