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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正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正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与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正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正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42号原告:浙江正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安娜。委托代理人:占礼松。被告: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齐金良。委托代理人:厉建卫。原告浙江正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占礼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厉建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正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被告委托浙江省成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公开招标其所需的双排螺旋ct,原告投标后,2011年6月7日,浙江省成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1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双排螺旋ct,价格为19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有货款760000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一直未能履行,故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向原告购买设备事实,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原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培训操作人员及维修人员,故被告未支付剩余的货款,待原告完成了培训后,被告可以有计划的支付剩余货款。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辩称:在安装设备时已对操作人员进行了口头培训,至于维修人员的培训,因为当时是由西门子公司的人员进行的全英文授课培训,被告方无具备可参与培训的人员,后经与公司协商,延长了维修期,已对此作出了补救,现被告需要培训维修人员,仍可报名参加。原告浙江正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6月7日浙江省成套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对被告委托该公司招标购买双排螺旋ct一事,由原告中标;2、2011年6月7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3、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农村信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货款1200000元;4、2011年12月10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设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5、2011年12月14日上海西门子医疗器械有限出具给被告的函件一份,证明该公司已同意将从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的保修期延长至2014年12月9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投标签订了《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双排螺旋ct一台,价款1960000元,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原告在支付了1200000元货款后,以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为其培训相关人员为由,未支付剩余的货款7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招投标而签订了《合同书》,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即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为由,拖欠货款不付,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对此问题已作了相应的补救,而且被告现仍可到原告举办的培训处报名进行培训,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原告浙江正宇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开化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宇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