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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白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白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郭某某,男,1989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栗某某,女,1989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学锋,男,1949年8月16日生,汉族。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被告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发前了解不够,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近一年来夫妻之间互不尽义务,因被告三次人工流产,导致现在不能生育,且被告隐瞒婚前蚬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栗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说双方性格不合是其编造的,夫妻感情正常,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被告患肾炎,不能怀孕,现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应给被告看好病后再提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婚前即患有肾炎致使结婚后体质较差,后因病进行过人工流产,原告及其被告多方求医,被告仍未好转。2012年10月被告回娘家,原、被告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2006年11月9日栗某某健康体检报告单一份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上述证据超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绍经介绍结婚,婚后未建立深厚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前患有肾病婚后久治不愈。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虽婚前患病,但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助的义务,现被告患病仍未痊愈,原告应酌情给予扶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离婚。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帮助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卫法广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