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玉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蒋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玉民初字第33号原告:蒋某,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玉壶镇金岩村,现住意大利共和国帕多瓦省维拉诺瓦市卡纳拉路***号(VIACORNARA130DICAMPOSMPIEROPADOVAITALIA),护照号码G15091117。委托代理人:孔晓兵,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葛诺曼,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赵旭峰,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白莉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晓兵、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12月1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胡仁恩;××××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胡仁贤;××××年××月××日,生育三女,取名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四女,取名胡恩慧;××××年××月××日,生育五女,取名胡利亚,现就读于青田县小学。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居住在娘家,俩人很少相聚,即使在一起生活,俩人也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1年,原、被告先后去意大利打工,在意大利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2012年3月2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4月19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宏都小区23幢3单元1306室房屋一间、23号楼停车库一间和29号楼二层商铺一间及为女儿胡利亚购买的一份人身保险合同。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胡利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及平安保险费各半承担;对半分割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宏都小区23幢3单元1306室、23号楼停车库和29号楼二层商铺。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蒋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护照、居留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五个女儿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返回地分配面积登记、现场确认书、交款单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医院声明、专家门诊、警察局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5、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婚生女胡利亚的保险情况;6、(2012)温文玉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对双方结婚、生育情况的陈述属实。起诉书中所诉被告过错的事实不成立;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仍有联系,原告也买衣服赠送被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仍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位于瑞安市上望街道宏都小区的房子和店铺还没有产权证,不能列入分割范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还有青田二间房子、意大利的酒吧、房子、工厂、设备等共同财产都要进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除欠被告姐姐胡茶花人民币300000元,还有其他欠款220000元;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胡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胡苏英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意大利的共同财产情况;2、借条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欠款的事实;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在意大利的财产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有殴打原告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属于未经认证的境外证据,且原告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认为,女儿胡利亚的人身保险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如果证人要作证得出庭接受询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原告承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欠被告姐姐胡茶花人民币300000元外,不存在其他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6、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提出的意大利财产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即使真如证人所言存在国外财产也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另案处理,本院认为,仅凭证人胡某乙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提出的双方在意大利存在财产的事实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83年12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胡仁恩;××××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胡仁贤;××××年××月××日,生育三女,取名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四女,取名胡恩慧;××××年××月××日,生育五女,取名胡利亚,现随原告在意大利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宏都小区23幢3单元1306室房屋一套和29号楼二层商铺一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欠胡茶花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2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2年4月19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2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有联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莉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项旭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