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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潘松华、王慧娟等与顾祥林、汪守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松华,王慧娟,王慧敏,王明,顾祥林,汪守安,涟水县东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403号原告:潘松华,女,1956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王慧娟,女,1980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王慧敏,女,1985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王明,女,1987年1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志军,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祥林,男,1979年3月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汪守安,男,1971年7月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涟水县东南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元清,该公司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志勇,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义,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松华、王慧娟、王慧敏、王明(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顾祥林、汪守安、涟水县东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军,被告顾祥林、汪守安与涟水县东南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志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顾祥林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HF212挂车行驶至贵池区东方钙业附近时与王务照驾驶的皖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务照受伤后经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顾祥林与王务照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顾祥林驾驶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H×××××挂车系汪守安所有,该车挂靠于涟水县东南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分别系死者王务照妻子与女儿,王务照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浙江城镇标准30971元/年×20年+扶养费13181元/年×20年÷4=)685325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误工等费用10000元、摩托车损失4000元,合计799645元。四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9964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顾祥林、汪守安、涟水县东南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肇事车辆系汪守安所有,顾祥林系汪守安雇请的驾驶员,车辆挂靠于涟水县东南运输有限公司,主、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顾祥林为死者王务照生前垫付了医疗费6180.94、元、施救费200元、其他费用4万元,此款请求纳入本案一同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但对于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潘松华扶养费的主张没有根据,本案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没有证据,原告举证的证据死者生前居住地是浙江农村,建议按照安徽农村或浙江农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失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6时10分许,王务照驾驶皖R×××××号二轮摩托车在“村村通”公路上由池州市贵池区梅街镇铺庄往桃坡方向行驶至东方钙业公司附近时,超越前方顾祥林驾驶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H×××××挂车,与迎面过来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吴小菊相撞,二车倒地,摩托车尾部被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H×××××挂车左侧车轮碾压,造成王务照受伤后经池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王务照、顾祥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小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王务照生前被抢救的费用6180.94元由被告顾祥林支付。王务照死亡后,被告顾祥林支付四原告费用4万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HF212挂车车主系被告汪守安,顾祥林系汪守安聘请的驾驶员,车辆挂靠于涟水县东南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和商业险,其中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王务照的摩托车损失核定为800元(其中200元施救费由顾祥林支付)。王务照系农业户口,诉讼中,四原告向法庭举证,王务照生前在浙江台州路桥区残疾人康复医学门诊部做保安工作,暂住地在浙江台州黄岩区南城街道山前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保险单四份、王务照生前的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2011年6月始的工资发放清单与租房合同;顾祥林、汪守安、涟水县东南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举证的王务照生前被抢救的医疗发票、原告王慧敏出具的收款收据;保险公司向法庭举证的摩托车定损单等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顾祥林与王务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小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无异议,可作为四原告主张民事赔偿权利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死者王务照生前系农业户口,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四原告举证的证据证明王务照生前工作地点是浙江台州路桥区残疾人康复医学门诊部、居住地在浙江台州黄岩区南城街道,四原告主张的王务照死亡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松华主张的扶养费请求,因潘松华未满60周岁、也未向法庭举证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潘松华主张扶养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顾祥林、汪守安提出已支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同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四原告的举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王务照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180.94元、死亡赔偿金(30971元/年×20年=)61942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误工等费用500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包括施救费200元),合计681720.9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26980.94、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54740.94×50%=)227370.47元,合计赔偿454351.41元。因医疗费6180.94元、施救费200元系被告顾祥林支付、顾祥林已支付四原告费用4万元,保险公司向顾祥林支付赔偿款46380.94元;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407970.47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潘松华、王慧娟、王慧敏、王明各项损失407970.47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顾祥林损失46380.94元。三、驳回潘松华、王慧娟、王慧敏、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8元,由顾祥林与汪守安负担。(综合上述一、二项与诉讼费负担项,保险公司向顾祥林支付赔偿款42082.94元、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41226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爱勤审判员  刘永汉审判员  刘 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方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