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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乔某甲、杨某甲、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杨某甲,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甲(又名乔某乙),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4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月1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4月16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9年6月26日被沙河市公安局抓获,2009年6月2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8月13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0年9月1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7月16日投案自首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4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月1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4月16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9年4月1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5月12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0年9月1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8月11日投案自首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永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4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月1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4月16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09年4月1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5月12日被永年县人民���察院监视居住,2010年9月1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8月11日投案自首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杨某甲、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亚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杨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零时30分左右,被告人乔某甲、杨某甲、刘某某及刘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已于2011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永年县西滩头村北西边牌坊处碰见被害人韩某甲,因被告人乔某甲以前与被害人韩某甲有过节,被告人乔某甲、杨某甲、刘某某及刘某对被害人韩某甲拳打脚踢,并用砖头将韩某甲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乔某甲、杨某甲、刘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被告人乔某甲于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于2011年8月11日到永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乔某甲、杨某甲、刘某某与被害人韩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韩某甲不再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甲、杨某甲、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户籍证明,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被害人韩某甲到公安机关撤诉的询问笔录,证人韩某乙、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在逃人员撤销表,被告人乔某甲、杨某甲、刘某某及同案犯刘某的供述,本院对刘某定罪处罚的(2011)永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被告人乔某甲、杨某甲、赵雄伟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乔某甲、杨某甲、赵雄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致人轻伤,严重影响社会���序;(2)持械寻衅滋事;(3)自首;(4)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应予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乔某甲、杨某甲、赵雄伟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