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三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日现,梁棠升,梁喜升,曾辉章,梁文恒,梁明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三终字第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日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镇××村××沙××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棠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镇××村××沙××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喜升(又名梁喜昇),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镇××村×××××号。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祖东,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辉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镇×××村××沙××号。委托代理人陈文伍,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梁文恒,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灵山县××镇××村××沙××号。一审被告梁明恒,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县××镇××村××沙××号。上诉人梁日现、梁棠升、梁喜升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华、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香泳玲担任记录。上诉人梁日现,上诉人梁日现、梁棠升、梁喜升的委托代理人莫祖东,被上诉人曾辉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伍,一审被告梁明恒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梁文恒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灵山县三隆镇三隆村委会沙一队农民,五被告均是灵山县三隆镇三隆村委会沙二队的农民。被告梁日现、梁棠升、梁喜升与被告梁文恒、梁明恒是同村的兄弟(其中被告梁文恒与被告梁明恒是同胞兄弟)。原、被告双方在向灵山县公安局三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涉及被告梁文恒妹夫的名字叫施扬协(系灵山县三隆镇横岗村委会木棍村村民)。2011年5月29日,被告梁明恒在位于现居住的地方旁边建造房屋,当日,曾德梅及其儿子曾定章以被告梁明恒占用宅基地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为由进行劝阻,要求被告梁明恒方立即停止施工,待划分好界址,办好建房手续才建,但五被告均不予理睬,并与被告方发生争吵,后曾德梅及其儿子曾定章便返回家中。时隔不久,原告(手持铁铲)便打电话叫曾德梅(手持铁铲)及曾定章(手持禾叉)出来一起阻止被告方进行施工,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方发出“哪个再骂就打哪个”的威胁言语威胁原告方。在原告方口头制止无效后,原告及曾德梅用铁铲铲泥放进建房的基础内并将钢筋拔起,随后原告将被告梁喜升推跌在基础内,后被告梁喜升用推斗车将原告推倒在地,此后曾德梅与曾定章过去帮架。期间,原告被被告梁日现、梁棠升、梁喜升及施扬协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灵山县三隆镇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被转送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L2左侧横突骨折、左尺骨中上段骨折、脑震荡、两下肺叶挫伤、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在住院24天期间由原告的一名亲属陪护,于2012年6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拆除钢板费用人民币5000元左右。事后除被告梁明恒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外,对其余经济损失至今没有赔偿。2012年8月20日,原告起诉请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61.9元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并负担本案的受理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梁日现、梁棠升、梁喜升及施扬协故意非法殴打致原告受伤,具有共同的过错,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施扬协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梁明恒予以承担为由,明确表示不需要追加施扬协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推定被告梁日现、梁棠升、梁喜升及施扬协在事故中具有同等的责任,承担同样的赔偿份额。故被告梁日现、梁棠升、梁喜升在原告放弃对事故责任人施扬协的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文恒、梁明恒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明知该宅基地的权属存在争议,应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而不应手持铁铲,并强行阻止被告方及建筑工人施工,原告的行为激化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具有相应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各被告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日现、梁棠升、梁喜升共同承担60%×3/4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546.95元。被告梁日现、梁棠升、梁喜升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546.95元的60%×3/4即人民币11946.13元。被告梁明恒已同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应予扣减。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日现、梁棠升、梁喜升共同赔偿原告曾辉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946.13元;二、驳回原告曾辉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元,由原告曾辉章负担人民币202元,被告梁日现、梁棠升、梁喜升共同负担人民币300元。上诉人梁日现、梁棠升、梁喜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共同致伤被上诉人曾辉章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卜峰成的询问笔录无法确认具体打人的人员,没有其他证人能证实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本案与另外的曾德梅、曾定章两个案件,在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部份都认定伤者是梁日现、梁棠升、梁明恒、(梁喜升、梁文恒、施扬协)殴打致伤,同一事件同一时间里上诉人不可能分身与被上诉人、另案伤者曾德梅、曾定章打架。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伤是横岗村委木棍村人施扬协所致,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施扬协作为被告,遗漏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法律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曾辉章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梁明恒没有陈述答辩意见。一审被告梁文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是否有致伤被上诉人的行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三、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是否有致伤被上诉人的行为,应否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因宅基地使用权而引发双方争吵对骂,进而发展互相扭打一起。本案中与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卜成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证实建房方有六人参与打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结合被上诉人曾辉章在被打伤后即到卫生院治疗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先被梁喜升用推车撞,后被梁日现、梁堂升、梁喜升三人围打,左手被梁日现持铲打伤。因此,一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梁日现、梁棠升、梁喜升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二、一审判决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被上诉人曾辉章因宅基地使用权争议问题,本应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但其手持铁铲强行阻止施工,激化了双方的矛盾,进而引起双方扭打,被上诉人曾辉章的行为亦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4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因曾辉章对侵权责任人施扬协的赔偿责任放弃诉讼主张,一审判决确定梁日现、梁棠升、梁喜升对曾辉章的损失共同承担60%×3/4的民事责任亦属合法合理。三、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未追加侵权人施扬协参加诉讼,遗漏当事人,导致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已就是否追加施扬协为共同被告询问了被侵权人曾辉章,被侵权人曾辉章明确表示不需要追加施扬协为当事人,放弃对施扬协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也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确定梁日现、梁堂升、梁喜升不对责任人施扬合应负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放弃诉讼权利的情况及法律后果也在法律文书中叙明,因此,一审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元由上诉人梁日现、梁棠升、梁喜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 真审判员 陈明华审判员 陆 斌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香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