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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黄某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黄某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某,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某公司与黄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依合法程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确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纸巾等产品。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多批次纸巾等产品,共计货款25,006元。但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006元及利息100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以原告为乙方,新兴城百货商场为甲方,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新兴城百货商场江边店提供维达纸巾等商品。结算日为每月20日至30日,逾期未能结算的,顺延至下一个结算日结算。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9月7日、9月24日分别向新兴城百货商场送货3,551.2元、5,292.8元、7,680元。原告提交的和送货单相对应的新兴城百货商场入库结算单显示,2012年8月29日入库3,549.6元货物、9月7日入库5,076.8元货物、9月26日入库7,488元货物。原告还提供了日期为2012年10月14日,出票人为黄某乙,金额为8,482元的支票一张,以此证明黄某乙以支票形式向方某支付货款。但因出票人账户已依法冻结,被银行退票,未能承兑支票金额。另查明,新兴城百货商场于2009年12月17日成立,证照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为黄某甲个体经营的经济实体。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商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入库单、货款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新兴城百货商场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签订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新兴城百货商场拖欠货款,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入库单、货款明细、银行支票、委托业务凭条和查询单。货款明细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入库结算单在金额上有所出入,依据交易习惯,所送货物的实际数量应以收货人签收为准。具体到本案,原告向被告所送货物应以新兴城百货商场的入库结算单为准。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至9月24日向新兴城百货商场送货合计16,114.4元(3,549.6+5,076.8+7,488)。针对银行支票、委托业务凭条和查询单,原告未能证明这些证据和本案有何关联。且出具支票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即在原告诉请货款的三批货物送货之后,原告仅据此主张被告在2012年8月27日前被告尚有货款8,482元未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某甲作为新兴城百货商场负责人依法应当对拖欠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就已经足额支付货款进行举证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分析,本院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6,114.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006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黄某甲拖欠原告货款,理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的逾期利息,也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因此,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分别以16,114.4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114.4元及利息(利息以16,114.4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元,由被告承担137.5元,原告承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建  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国光(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