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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蓓与朱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韩蓓,朱贤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12号原告:韩蓓。被告:被告:朱贤明。原告韩蓓诉被告朱贤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蓓起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因办厂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韩蓓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10月30日,到2012年11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朱贤明。”现原告催讨无着,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朱贤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朱贤明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到期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贤明归还原告韩蓓借款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代理审判员  姚建林人民陪审员  任欢绒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尚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