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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30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献峰、胡金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冯素燕,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张大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峰,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素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尽管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但双方之间性格严重不合、长期缺乏沟通,以致经常发生争吵。多年来,双方均深刻认识到这样的婚姻关系无法维持。2010年3月,双方在一次争吵后分居至今。2011年8月,原告依法向邯郸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经法院审理,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8个月之久。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现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条件,双方的夫妻感情远远没有破裂,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公正裁决。对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相互质证后,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举证1、邯郸县南堡乡北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分居两年;2、(2011)邯县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内容不真实,没有长期分居,双方仍共同生活,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1、机动车等级证书和一辆吊车照片;2、铲车照片一张;3、购三马车支票一份;4、分单一份,以上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二辆吊车,铲车一辆,三马车一辆,建房两座。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吊车是与他人合伙购买,现在已经不存在了;对证据2有异议,称不是其购买的;对证据3无异议,但三马车已经丢失。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明自己异议主张的证据,因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5,住院审核表一份,证明被告住院借有外债6379、85元。原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住院的花费支出,不能证明6379.85元是其所借债务,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并经法院依法准予出庭的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赵某乙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别借证人65000元、10000元用于购车,且在2012年被告中煤气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借高玉香2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证言均不真实,且证人均与被告有特殊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均系被告亲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该三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儿子于2011年3月19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女儿已经出嫁。被告张某甲现仍居住在原告家。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20余年,孩子均已成年,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有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可确认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应当珍惜与被告之间多年的夫妻感情,主动承担起家庭的重担,以诚相待,加上被告对原告的谅解,定能使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据此,为保护合法的婚姻,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崔永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