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肖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19号原告:肖某。被告:魏某甲。原告肖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当初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魏某乙,现已成年。因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导致婚后摩擦不断,动不动就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及孩子漠不关心,而且长期出入娱乐场所,有时原告好言相劝,换来的却是被告的打骂,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12年7月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时隔半年,原、被告仍无和好余地,双方长期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被告魏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也没有打原告,如果要离婚,原告要承担三分之二的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余姚市人民法院(2012)甬余马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开始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魏某乙。原、被告于2011年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出具保证书,原告遂回家。2012年6月,双方吵架,原告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2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同居期间,因建房(未办理审批手续)及为儿子还债,欠原告亲戚40250元债务、欠被告亲戚57000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条件,故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原、被告近年来经常争吵,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也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二、原告肖某与被告魏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97250元由原告肖某与被告魏某甲各承担4862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孙一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