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林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曾因赌博分别于2005年12月14日、2006年1月10日、2009年7月17日被罚款2500元,罚款3000元,拘留五日、罚款1800元;因吸毒于2012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罚款1000元,又因吸毒于2012年6月27日被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又于同年7月2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林焕。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林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对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立大酒店6023房间进行日常检查时查获被告人林某甲有吸毒嫌疑,随后在被告人林某甲所有的牌号为浙C×××××的黑色凯美瑞轿车内查获疑似枪支1支、疑似子弹33发。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疑似子弹中有8发认定为弹药。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余某、林某乙、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二、扣押于瑞安市公安局的枪支一支、弹药八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海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