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2011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月16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4)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咸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步行街银河大厦XX房被害人包某某家中,趁房内无人之机强行推门进入室内,盗得被害人包某某房内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玉佩2块、价值人民币160元和天下2包、价值人民币245元稻草人男士包1个以及被害人包某某租住房银河大厦XXX房押金条。事后,被告人谭某某��充被害人包某某及被害人包某某的朋友与银河大厦XXX房房东章某某联系,持所盗得的租房押金条骗取被害人章某某租房押金500元,所盗台式电脑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谭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民警将所盗玉佩、男士包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某、凌某、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被告人谭某某从轻处罚。公诉人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曾新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汉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