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安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9-06-26

案件名称

邹其丰与张学青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邹其丰;张学青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1720号 原告邹其丰,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丘市。 被告张学青,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丘市。 委托代理人高洪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秋香,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学青之妻),住址同上。 原告邹其丰与被告张学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其丰、被告张学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文、王秋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其丰诉称,被告是他的西邻,两家的南屋西屋及大门过道都是用钢筋混凝土浇注的等高的平顶。2012年2月27日被告不顾他的坚决反对和阻止,雇佣本村的建筑队强行将自己的南屋、西屋和大门过道的平顶用千斤顶顶起0.5米,导致他的南屋、西屋、大门过道的平顶及墙壁等严重损坏,出现雨天漏雨和重大安全隐患。派出所和建设部门都曾出面劝阻过,被告仍然强行施工。本村村委会的三名村干部出面调解,被告承诺给1000元的赔偿金,直到现在被告不但不给予赔偿反而大肆宣扬一分不赔。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他房屋损失费2900元、房屋损坏评估费200元、材料费100元共计3200元。 被告张学青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如下:他家与原告家系邻居,他家的房屋建的早,后来原告家盖南屋、过道、西屋时,比他家的高出20公分,门前月台宽且高,致使他家泄水不利。为此,他与原告商量,他准备将南屋、过道及西屋起高,当时原告并没反对,并且在他动工之前将其与他过道相邻部位用錾子开出一条缝。今年2月27日,他雇佣建筑工开始施工。为了防止影响到原告的房屋,他将自己与原告相邻的顶盖割去5公分,然后用千斤顶将他的过道、西屋的顶盖顶起,就在这时原告出面阻拦,并推倒了架木,不顾施工工人的安全,损坏建筑材料并打伤他家属。他报警后派出所人员到现场查看了情况,对原告进行了批评处罚。此后,原告一直不让他施工。原告的行为给他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仅搅拌的水泥沙子(已板结不能再用)和误工、架木、车子损坏几项,就造成了约1000元的直接损失。原告妨碍他施工的行为,实属侵权行为,要求原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东西邻居。被告欲将自家的过道、南屋的屋顶升高并于2012年2月27日雇佣本村建筑队施工,用切割机将自家的过道屋顶东沿割去一部分,用千斤顶将过道、南屋屋顶顶高。原告主张被告施工过程中将原告的南屋屋顶撅起,双方发生纠纷。本村村委主任张好超、村委会委员邹德昌、闫培德曾为双方调解未果。后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南屋、西屋、大门过道的平顶及墙壁等严重损坏,出现雨天漏雨和重大安全隐患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等共计32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其南屋、过道的照片三十张,照片显示原告家的屋顶及墙面有不同程度的裂缝及雨渍;被告质证认为大多数是墙面裂纹,与本案无关。2012年3月29日原告委托安丘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西屋、卫生间、南屋、过道进行评估,维修价值为2900元;被告对该报告不予认可。 另原告家屋顶及墙面的裂缝及雨渍与被告的升高屋顶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亦不申请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南屋、西屋、大门过道的屋顶及墙壁出现裂缝及雨渍,是否是由于被告升高屋顶的行为所致,即二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裂缝及漏雨系由被告行为所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其丰要求被告张学青赔偿房屋损失费、评估费、材料费共计32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其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连明 审判员  苏良杰 审判员  李连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