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新奎、刘新海等与李艳辉、李春华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奎,刘新海,许进成,刘铁材,莫春奎,陈利华,王朝华,赵全海,李艳辉,李春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刘新奎,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新海,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许进成,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铁材,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莫春奎,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利华,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朝华,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全海,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八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山,遵化市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艳辉,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华,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新奎等八人与被告李艳辉、李春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奎、陈利华及八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山、被告李艳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奎等八人诉称,2010年4月我们经他人介绍到原丰润区九龙水泥厂内的丰润区弘一建材厂为二被告安装机器设备。二被告口头约定每日每人工资为150元,一个月开支一次、我们干到2010年8月10日完工,二被告除已支付的部分工资外,尚欠我们工资38375元。由于陈利华在施工期间受伤,二被告拒绝支付下欠的劳务费。此事影响了我们的生活,经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李艳辉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直接劳务关系。被告将安装的工作包给了曲福生、赵顺红,原告八人是由这二人找的。被告是与曲赵二人结算,至于曲赵二人招多少工人,怎么结算,与被告无关,被告与曲赵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告与曲赵是劳务关系。被告不直接与原告发生联系。为了审清本案,应当追加二人。2、当时,被告与曲赵二人约定,工程完工后并且运转,试车完工后,结算工程款,但该工程至今未完工,更别说试车。这种情况下不应支付工程款,但曲赵二人多次催要,被告向曲赵二人支付了1.2万,剩余钱应当在试车后支付。因为工程至今没有完工,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将另案诉讼解决。3、原告声称索要工资,应当到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而不应该直接到法院解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春华辩称,同意被告李艳辉的代理意见。另外,我和厂子专管记工的人核对,原告八人一共200多工,大工120元,小工100元,就算按150一个工算,才30000元,我们还结算了1万多。怎么会有38000多元的工资,数额对不上。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艳辉于2010年9月28日注册成立唐山市丰润区弘一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弘一建材厂),住所地为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九间房村。此前在此建厂期间,八原告经曲福生、赵顺洪介绍到该厂安装机器设备,双方经口头协商,工时费为每人每天150元。原告自2010年4月8日进厂施工,至8月10日,经原告方记工人员刘新奎记载,刘新奎做工77.5个,刘新海做工55个,许进成做工39个,刘铁材做工32.5个,莫春奎做工32个,陈利华做工42.5个,王朝华做工30个,赵全海做工8个。李春华称自己也是弘一建材厂的合伙人之一,建厂期间是将安装工程承包给了曲福生、赵顺洪二人,与八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并称对工时厂方也有专人记载,但记工本已找不到,原告方记载的工时与所用工时相差无几,还提出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工作有返工现象,应当扣除返工工时,不应按原告所记工时支付工时费。庭审中,原告方提供曲福生、赵顺洪二人到庭对原告方与被告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进行了证实,并否认了其与被告方存在承包关系的说法。原告方对被告李春华所称要扣工时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是按天数挣钱,并没对扣工时有约定。被告方对与曲福生、赵顺洪存在承包关系的主张和要扣除返工工时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二被告提出还有其他合伙人,但未提供证据,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另查明,弘一建材厂在2011年12月31日经营期限届满后,未再申请核准延长。2010年5月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等人工时费11200元,原告刘新奎分得1500元,原告刘新海分得1500元,原告陈利华分得6200元,原告许进成分得1000元,原告王朝华分得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记工本等材料在卷。本院认为,八原告经他人介绍到二被告所建工厂安装机器设备,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应按约定向八原告支付工时费。被告方主张应扣除返工工时,八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方又未提供应当扣除的依据,在被告李春华对原告刘新奎所记工时基本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方应按原告刘新奎所记工时支付相应的工时费。被告方主张将机器设备的安装工程承包给了曲福生、赵顺洪二人,无证据证明,且曲福生、赵顺洪当庭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还有其他合伙人,但未提供证据,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不再追加当事人,确定由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经计算,八原告累计工时为316.5个,按每天150元计算,工时费应为47475元,扣除已支付的11200元,尚应支付36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艳辉、李春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八原告工时费36275元(刘新奎10125元、刘新海6750元、许进成4850元、刘铁材4875元、莫春奎4800元、陈利华175元、王朝华3500元、赵全海1200元)。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李艳辉、李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满 利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涛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