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高海永与王海涛、曹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永,王海涛,曹海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07号原告高海永,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王海涛,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曹海玉,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高海永与被告王海涛、曹海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涛、曹海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永诉称,2011年二被告在何家营村开选铁厂,我卖给他们柴油。2012年4月26日,被告王海涛在会计王淑娟写的欠款43225元的完工证上签字。之后,二被告又在小峪村开选铁厂,又欠我柴油款3679元。二被告于2012年7月办理了假离婚手续,但二被告都有偿还油款的责任。现在二被告又在千佛院村南建了选铁厂,就是不想还钱。故诉至法院,请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46904元。被告王海涛、曹海玉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本村开办选铁厂时,原告为选铁厂的装载机加柴油,截止2012年4月26日,结存油款43225元未还,被告王海涛在厂会计王淑娟统计欠款的完工证上签字。后被告王海涛在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小峪村开选铁厂时,原告继续为装载机加柴油,由王海涛本人和在选铁厂开装载机的工人在原告开具的单据上签字,共四张单据,油款金额为7679元。原告称被告已偿还油款4000元,余额未付。另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30日登记离婚,离婚时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进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存柴油款完工证、收油单据、证人证言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涛在开办选铁厂期间,原告向其供应柴油,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主张拖欠柴油款有完工证、收油单据、证人证言证实,证据充分,被告王海涛理应清偿欠款。被告曹海玉虽与被告王海涛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涛、曹海玉共同偿还原告高海永柴油款46904元中的43225元,被告王海涛自己偿还原告高海永剩余柴油款3679元。均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保全费669元,合计1156元,由被告王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涛涛 微信公众号“”